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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工贸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远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湘天桥。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曾某诉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都工贸公司)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4月1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7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湖南经仕集团公司煤炭生意,直至2009年9月30日,经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润合计x元,另行再支付x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或以窑头渣抵款,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为证明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及退伙后的结算情况。

证据3、煤炭购销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及退伙的结算情况。

证据4、原告出具的领条5张,拟证明原告收款的情况。

证据5、(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前一次诉讼的相关事实。

被告北都工贸公司辩称:1、原告凭被告09年的一份承诺起诉要求我公司还钱,但那是我在被告进行多次威胁下写的,且不因原、被告的意志决定合同终止。2、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其风险与利益是共同承担的,原告只分享利益不承担风险,是不合情理的。3、去年10月份,我公司与经仕公司已达成让利40万元的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应当承担11万元的打折部分,为此原告在被告处的钱,待与经仕公司的收款到位后一定偿还。4、为此被告只能承担4.5万元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北都工贸公司为证明和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1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

证据2、被告公司与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在经仕集团的货款还没有到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亦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有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起,原、被告合伙向湖南经仕集团公司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销售无烟粉煤,直至2009年9月份原告退伙。200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曾某从2008年7月份起到2009年9月30日止本金利润合计为x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x元,12月12日支付x元,1月20日支付x元,2010年2月7日支付x元,2月30日支付x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公司与曾某于2009年合伙经营湖南经仕集团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后由于曾某退股,由本公司逐月退还曾某的股金与利润,本公司承诺,从农历2010年正月开始,每两个月支付9万元承兑汇票给曾某,及至帐目上的数字退清为止。”此后,原、被告协商约定,在亿丰公司偿还被告货款(略)元的前提下,如原告按照双方货款比例承担收回货款的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在原告本金及利润之外,再支付原告x元。2010年农历春节之后,文枧代被告北都工贸公司向原告曾某支付现金5000元。2010年4月至6月,原告曾某以被告公司为收货人从亿丰公司开出窑头渣的发货单,并将该批窑头渣转卖给文枧,由文枧凭发货单从亿丰公司运出窑头渣2000吨,事后由亿丰公司以每吨25元的价格按运出的窑头渣重量计算货款以抵扣该公司所欠被告公司的煤款,而文枧付给原告x元。2009年至2010年,原告曾某以同样的方式卖给汤伟价值x元的窑头渣,汤伟将x元付给原告方。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为(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北都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x元。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的数额和付款时间、方式。被告至今共偿还原告现金x元(含文枧代付的5000元),同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亿丰公司购买窑头渣卖给他人且自行收取货款未付给被告公司,其中卖给汤伟共计x元的窑头渣,2010年3月份以后卖给文枧2000吨,按25元每吨计算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主张抵扣该部分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共计为x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约定的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回了亿丰公司的(略)元货款及原告按货款比例承担了收回货款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按被告出具的x元的收条计算,被告至今仍下欠的金额为x元。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被告应从2010年农历正月即公历的2010年2月14日起每两个月付9万元承兑汇票,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应付清全部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承诺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要原告按比例承担让利给亿丰公司的40万元中的11万元的主张,被告在原告退伙时自愿承诺给付本金和利息,且未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原告亦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就退伙达成了协议,因此,不管被告是否让利给亿丰公司,均是被告在原告退伙后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x元(包含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500元,被告株洲市北都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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