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谢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的客户,从2000年3月18日至今,使用手机号码为x。2009年11月2日17时16分24秒,原告向手机号码x发送一条短信,但事后经查阅当月详单,却发现被告按两条短信计费,多收取0.1元。询问被告的营业人员后,才知道一条短信不得超过70个字,标点两个算一个字,如超过70个字,系统将自动转为下条,并按两条短信收费。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对短信字数限制,对超出字数的按两条以上短信收费,该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对服务情况的知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短信费用0.1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客户,被告按照每140个字节即每70个汉字收取0.1元的短消息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进行收费;手机制造商在生产手机时也按照通信行业标准进行设定,超过140个字节,手机自动拆分为多个消息,并在手机屏幕中有提示,在手机说明书中也作出相应告知。被告的网络系统在传送、接收短消息时,是根据拆分后的条数,按照通信收费标准收取短消息费,并未多收取费用。被告通过互联网中国移动通信的网站,以“常见问答”的形式以及通过x服务热线,以咨询回答等方式对短消息收费作了告知。被告既没有多收取原告短消息费的行为,更不存在侵害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的客户,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2009年11月2日17时16分21秒,原告使用摩托罗拉1200型号手机向号码为x的手机发送短消息,该短消息共83个汉字,12个标点符号,1个空格。在原告手机右上角显示“96/2”,“96”代表96个字,“2”代表两条短消息,本案庭审时原告称不清楚“96/2”表示什么意思。被告收取原告上述短消息费0.2元。原告称查阅当月详单发现收取0.2元后,到被告处询问营业人员,才明白一条短消息不得超过70个字,如超过70个字,系统将自动转为下条,并按两条短消息收费。
另查明,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传输研究所出具了关于移动通信网络短消息业务行业标准的说明,其中明确证明,目前我国GSM/GPRS等移动通信网络的短消息业务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x.1-2005《900/x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短消息中心设备技术要求第一部分:点对点短消息业务部分》。在YD/x.1-2005标准中,将x.10《点对点短消息业务技术实现》和x.040《短消息业务的技术实现》作为规范性引用文件,于是,x.40和x.040的内容也成为了该标准的组成部分。在x.040中有如下规定:移动通信网络中每条文本短消息内容的长度最多可达140个字节(中文短消息采用UCS2编码,每2个字节表示1个中文字符)。
目前智能手机在制造环节按照通信行业标准设定超过140个字节,自动拆分多个消息,并通常在使用说明书中作出相应告知,在手机屏幕中进行提示。
另查明,通过到被告营业厅查询、登陆互联网中国移动通信的网站和拨打x服务热线的方式,均可查询到短消息的计费标准和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页下载文本三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传输研究所出具的书证一份、网页下载文本二份、公证书一份、手机说明书三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是被告移动通信安阳分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被告收取费用,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0.1元短信消费。二、被告收取0.2元短信息费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关于计费标准,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传输研究所出具的关于移动通信网络短消息业务行业标准的说明中对我国执行的相关行业标准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17时16分21秒所发短消息共83个字,12个标点符号,1个空格,被告收取0.2元符合每140个字节即每70个汉字收取0.1元的计费标准和收费标准,并未多收取短消息费。
关于第二个焦点,目前智能手机在制造环节已按照通信行业标准被设定超过140个字节时,自动拆分多个短消息的功能。通常在手机使用说明书中对短消息输入最多字符均有说明,在发送短消息时的手机屏幕上也有提示。原告使用的手机即具备该功能,在其所发送的涉诉短消息的页面也有两条的提示。另外,通过到被告营业厅查询、登陆互联网中国移动通信的网站和拨打x服务热线的方式,均可查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短消息业务的计费标准和收费标准。原告在使用短消息业务时,可以通过上述渠道知悉该业务的计费标准和收费标准。
综上,合议庭认为,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结合本案,被告收取原告0.2元短消息费符合我国电信行业计费标准和收费标准。对计费标准和收费标准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的相关询问,被告作出了真实明确的答复。原告所发为两条短消息的提示在其使用的手机上也有显示,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知情权多收取短消息费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短消息费用0.1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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