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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省教育学院建筑工地宿舍,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持钉锤将张某某的左手砸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韩某某将其左手打伤,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284.18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91.8元、交通费172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8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放弃,仅请求被告人韩某某赔偿x.9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不愿意赔偿,也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的河南省教育学院建筑工地宿舍,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某持钉锤将张某某的左手砸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161.2元、在郑州市金水区X乡卫生院花去的医疗费1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计172元。2009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月11日又主动放弃该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3日,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3日,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3、证人欧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3日,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4、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工具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1月13日,韩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

9、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医疗费3284.18元,根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及郑州市金水区X乡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共计3261.2元,系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请求交通费17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张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计960元。关于误工费,计9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郑州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计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已支付鉴定费3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遭受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3.2元,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应当赔偿。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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