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新加坡MSD电子工业公司((略)),住所地新加坡登纳利路X号红宝石工业中心登纳利楼#09-05单位。
法定代表人A某N.(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小光,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丹,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加坡MSD电子工业公司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庭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以迪拜海关2005年7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所涉及的涉案货物全部拍卖所得款(略),000.00,在扣除海关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加上被告补偿的61,000美元了结本案;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三、协议生效后的十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将补偿款61,000美元和50%的诉讼费人民币13,765。76元汇入原告代理人指定的帐户;协议生效并收到原告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在迪拜交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
四、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向迪拜海关办理涉案货物拍卖款的收款手续,收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应当面出具收据,原告代理人收到协议全部金额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收据和责任解除书;
六、本协议从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生效,到被告移交正本提单和付迄协议款项后收到原告开出的正式收据和责任解除书时为止。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任何一方,均不得在任何地点、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对本案所涉货物损失采取任何行动、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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