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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XX年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文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XX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陈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到位于株洲市X村的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从事机械维修工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2008年9月4日,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提供一个60吨的散装水泥罐,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好该散装水泥罐后即安装在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的厂区内并投入生产。2009年9月29日原告对散装水泥罐旁边的混水罐进行习惯的的例行检查时,散装水泥罐突然冲顶爆开了,原告被罐顶爆出的物体击落到水泥罐另一侧的厂房。当时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的同事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到株洲市中医院抢救。经株洲市中医院的系统的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骨盆骨折:①双侧骼骨骨折。②左侧耻骨上支骨折。③左侧坐骨骨折。④左侧髋臼骨折。4、右肾挫伤;5、肺挫伤;6、L1椎体压缩性;7、L1、2、3、4横突骨折;8、右跟骨骨折;9、性功能障碍;10、右侧股静脉血栓形成;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和另一散装水泥罐致人受伤的伤者周婷的父亲周玉明一起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投诉,申请质量鉴定。经有关机构组织专家鉴定,致原告和周婷受伤的散装水泥罐均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一结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2010年3月24日,原告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终生陪护(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天)。需要配置轮椅、拐杖,后续治疗费十万元以上(包括内固定取除、一般康复治疗)。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在垫付了几十万元资金后,称其已没有支付能力,且认为原告应找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索赔。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医疗器械费、产品质量鉴定费(略).3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住院期间亲人探视餐饮费611元,以上共计x.25元。

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就原告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就原告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就原告赔偿事宜进行调解。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29日,原告陈某与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株洲市X村从事机械维修、管理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被告陈某系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经营业主。2008年9月4日,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提供一个60吨散装水泥罐,以供长期使用,押金壹万元,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好该散装水泥罐后即安装在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的厂区内并投入生产。2009年9月29日,该散装水泥罐突然冲顶爆开,罐顶爆出的物体将正在水泥罐旁边混水罐的原告陈某击落到地。原告被送到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株洲市中医院的系统的治疗,原告于2010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骨盆骨折:①双侧骼骨骨折。②左侧耻骨上支骨折。③左侧坐骨骨折。④左侧髋臼骨折。4、右肾挫伤;5、肺挫伤;6、L1椎体压缩性;7、L1、2、3、4横突骨折;8、右跟骨骨折;9、性功能障碍;10、右侧股静脉血栓形成;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24日,原告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5.3,c-5,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叁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终生陪护,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每天。3、需要配置轮椅、拐杖。4、后续治疗费十万元以上,包括内固定取除,一般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投诉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散装水泥罐产品质量问题,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向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申请质量鉴定。2009年12月25日,湖南省质量检验协会作出湘质检协鉴(2009-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判定散装水泥立式流动罐被判定为质量不合格品。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一结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某,系农业居民户口。原告陈某母亲苏干云,系农业居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除原告抚养人还有另外三名子女对其抚养。原告女儿陈某涵,系农业居民户口,X年X月X日出生,除原告抚养外还有其母亲唐凯群对其抚养。事故发生后,株洲某某纤维水泥制品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x.31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护理费x元、终身护理费x元、交通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x元,以上共计x.31元。此款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某x.31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x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x元后,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就散装水泥罐来料加工合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向被告湖南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69元,由被告某某株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王立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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