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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7年5月,都邦三门峡营销部进入筹备期,拟聘任我担任副总经理,省分公司钱志宏副总经理以及都邦三门峡营销部张安军承诺自2007年5月份不管业绩好坏按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分别不低于月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500元,年底根据公司业绩情况,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助,但是都邦三门峡营销部没有兑现,5月份到7月份每月只发了500元生活费。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7月的差额工资x元并支付100%赔偿金x元,2008年4月至1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x元以及100%赔偿金x元。都邦三门峡营销部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要求星期六加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x.72元以及100%赔偿金x.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以及100%赔偿金4000元。都邦三门峡营销部克扣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也不给予扣发理由,且被告还在退股时强迫先退股、后离司,我因此才不得不离开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辩称,都邦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是2007年6月份批准筹建的,5、6、7月份的薪酬只是一些生活补贴,8月份后公司对工资进行了调整。从2008年元月份开始,公司实行个人业绩与薪酬挂钩,1月份至9月份执行的是完不成当月任务,工资按照60%发放,10月份至11月份执行的是完不成任务按当月工资的50%发放,苗某某也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从2008年4月份到2008年11月份按照规定扣除了苗某某的薪酬。我公司从来没有提倡周六加班,也没有强行安排节假日值班。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其个人意愿不是公司强迫的,其觉得公司的发展环境已经不适应他,自动提出辞职申请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5月份原告苗某某参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筹建。2007年8月27日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正式成立。2008年2月1日苗某某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苗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苗某某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要求退股者提出先离职再退股,苗某某为退股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离开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扣发苗某某工资共计x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苗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874.45元。2009年10月13日,苗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有异议,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5月份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开始筹建,原告苗某某参与筹建。2007年5月份到7月份期间每月发放500元,原告主张在此期间还有工资差额被克扣而要求支付,由于原告在领取500元之时应当知道其主张的差额工资没有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要求发放工资差额,其没有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苗某某从事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报酬。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扣发苗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支付扣发苗某某的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按25%补偿经济补偿金3893元。原告要求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因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星期六加班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劳动者规定要退股先离职,原告苗某某为退股而申请离职,得到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批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的”,第九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实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874.45元。因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上述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苗某某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共计x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893元;支付原告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874.4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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