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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合资、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付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X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系杨某乙之女,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湖南省邵东县X组X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合资、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乙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黄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付某诉称,1994年5月1日,原某与原某化市X乡

狮子岩村委会签订一份《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此后,被告杨某乙向原某交投资款9万元,与原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现房屋拆迁补偿款66万元应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请依法判令位于红星路老湖天桥地规字第94-X号的X号门面、该门面地下室及上部第三层住房两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6万元中的40万元归原某所有。

被告杨某乙口头辩称,一、原某付某的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某。因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原某“依法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X号的X号门面、该门面地下室及上部第三层住房两套属原某所有;判令被告占用的属原某所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X号的X号门面、该门面地下室及上部第三层住房两套的安置补偿款属原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原某上次起诉要求全部补偿款归原某所有,本次起诉要求其中的40万元归原某所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某曾经的诉讼请求,即涉案的房屋及补偿款均属杨某乙所有,显然付某不能就该房屋及补偿款再次起诉;二、涉案的房屋自1997年7月起一直由杨某乙占有、使某、收益至拆迁,付某也承认与杨某乙进行了结算,但付某没有向杨某乙主张权利。付某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的房屋及补偿款均属杨某乙所有,原某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付某所有的主张,原某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某付某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原某付某及付某生、杨某乙梅(合称乙方)与狮子岩村委会(甲方)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约定以原某等人出资、狮子岩村委会提供土地的形式,在狮子岩村X区域内湖天桥建设一栋综合楼,建成后狮子岩村委会拥有5个门面及上部住房,原某拥有12个门面及上部住房;合同签订后,对该综合楼的建设进行了行政申报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单为(94)政乡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1994)市X镇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x号,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530平方米;在原某与狮子岩村委会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后,被告杨某乙及案外人杨某乙贤在原某持有的《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的乙方签了名字,但没有得到狮子岩村委会的认可,于是被告杨某乙及案外人杨某乙贤的签名被擦去;1996年10月原某与狮子岩村X村湖天桥综合大楼竣工要求补充协议》,双方就综合楼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1997年2月综合楼建设完工,原某付某与狮子岩村委会按《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进行了房屋分配。本案诉争的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三层住房二套分配给原某付某。1998年8月7日原某与狮子岩村委会及工程施工方签订《关于狮子岩村房屋验交协议书》,进行了综合楼的质量验收及结算;原某与狮子岩村委会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后,于1994年7月3日借被告杨某乙x元(月息2分),于1995年11月15日借被告杨某乙x元(利息约定不明),于1996年11月6日收被告杨某乙建房投资款x元,于1995年9月25日收被告杨某乙建房投资款x元,1995年4月12日原某之妻黄某某收被告杨某乙建房费x元,共计x元,其中1994年7月3日x元、1995年4月12日x元、1995年9月25日x元的3张条子上狮子岩村X村长彭光均签署“此款同意转为集资款挪入综合楼结算”,但没有原某付某签署的同意意见;在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付某生、杨某乙梅先后退出,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也无任何合资建房的协议内容,整个建设工程由原某付某一人承担自负盈亏,被告杨某乙从不参与工程建设中的任何管理事务。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双方之间至今尚未结算;原某付某与狮子岩村委会联合建设的大楼及本案诉争拆迁款的拆迁房屋至建成使某后,一直未办理土地使某证和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自1997年7月起,本案诉争拆迁款的房屋一直由被告杨某乙占有、使某、收益;至2009年4月前,原某付某未对诉争拆迁款的房屋权属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就此发生过任何纠纷。2009年4月,因本案诉争拆迁款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怀化市X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就被拆迁房屋的住户进行调查、登记后,于2009年8月就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向社会公榜3次。本案诉争拆迁款的房屋及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三层住房二套户主均为杨某乙,应拆迁面积为282.73,应获征地拆迁款60余万元。2010年3月31日怀化市X区人民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本案诉争拆迁款的房屋已经拆除。

2010年4月6日,本院受理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第三人怀化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岩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某付某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_X号的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三层住房二套产权属原某所有;2、判决被告占用的属原某所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_X号的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三层住房二套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属原某所有。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_X号的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三层住房二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属原某付某所有;二、驳回原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乙不服判决上诉后,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某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付某等人自1994年5月1日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各保留了该原某合同1份。付某在该营业楼承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杨某乙借款x元(其中x元约定2分月息),在借款到期一直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杨某乙应邀加入联合建房,以其投资款作为出资,并参与合伙事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付某最初与狮子岩村委会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时,杨某乙并未参与,此后在付某实施该合同过程中,因遇到了资金短缺的困难,杨某乙应邀加入联合建房,付某亦表示同意,并在付某保留的原某合同中杨某乙、付某共同作为乙方签名,对此,原某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亦表示同意,该事实可在狮子岩村委会收到杨某乙交纳集资建房款的收款收据签署的意见栏中得到证实。在付某自1994年7月3日至1996月11月6日先后分三次收取杨某乙建房投资款和二次借款共计x元(其中两次的借款,亦一直未归还)后至该营业大楼建成,杨某乙取得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双方虽未签订有关书面合伙及财产分配协议,但双方确已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因此,原某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纯属借款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此外,杨某乙于1996年7月因实际出资而取得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杨某乙占有、使某和收益,付某从未为此房屋权属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某认定杨某乙的集资建房款“没有付某签署的同意意见,不能发生债的转移的法律效力,客观上也是付某与狮子岩村委会进行的最后工程结算,故付某与杨某乙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付某现以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属其所有,该房屋的征地拆迁补偿费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本案实际,亦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某,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某原某付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某、被告身份证明在卷,证实当事人身份;

2、《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1份、借款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1份在卷,证实原某与狮子岩村委会联合承建营业楼的协议内容;

3、借条2份、收条3份在卷,证实原某收取被告款项共计x元及约定的利率;

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案有关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之间虽无任何合资建房的协议,但原某付某已收取被告杨某乙的建房投资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自1997年7月起,本案诉争拆迁款的房屋一直由被告杨某乙占有、使某、收益;至2009年4月前,原某付某未对诉争拆迁款的房屋权属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就此发生过任何纠纷。因原某付某与被告杨某乙对出资额、盈余分配等不明确,双方未进行详细具体的盈亏、收益结算,且原某付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部分房产即房产拆迁款中的40万元属于原某所有,故原某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某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某付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某和付某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某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王友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某。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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