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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女,40岁。

被告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恒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赵某某,任公司员工。

原告宗某某诉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被告南阳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举、长沙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宗某某诉被告南阳恒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南阳恒大公司的混凝土输送泵予以扣押。在执行环节,案外人即被告长沙中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产权归其所有,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扣押。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混凝土输送泵已经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归买方南阳恒大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标的物的权属归南阳恒大公司所有。

被告南阳恒大公司辩称:与被告长沙中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陈艳提,而不是南阳恒大公司,本案与南阳恒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长沙中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案外人陈艳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混凝土输送泵卖与陈艳提。按照合同约定,买方陈艳提付款后我公司派人去调试交验,所有权才转归买方,但陈艳提一直未付款,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我公司所有。当时签订买卖合同后,我公司只是将标的物暂时存放在陈艳提所在的南阳恒大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宗某某要求将所争议的混凝土输送泵确权归南阳恒大公司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称该两份判决是原告起诉南阳恒大公司租赁费的一、二审判决书。判决书中查实被告南阳恒大公司欠的租赁费都是以陈艳提个人名义出具的手续。南阳恒大公司认可陈艳提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原告以此证实陈艳提与被告长沙中联公司签订的买卖混凝土输送泵的合同亦是代表被告南阳恒大公司所签。

(2)2007年2月10日陈艳提与被告长沙中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实陈艳提已代表被告南阳恒大公司取得了混凝土输送泵的所有权。

被告南阳恒大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陈艳提原来仅是南阳恒大公司的股东,并非法定代表人,陈艳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此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陈艳提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说明是代表公司所签。

被告长沙中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陈艳提受其公司委托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我公司与陈艳提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南阳恒大公司无关。另外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陈艳提未付款,我公司未交付产品。

被告长沙中联公司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2月10日的产品买卖合同(同原告递交)。证实该合同是与陈艳提所签,与南阳恒大公司无关。

(2)2007年2月11日陈艳提给长沙中联公司出具的一份特别声明,内容为:本人于2006年4月底购买贵公司一台泵……给我造成了经济上的一些损失……现我又购进贵公司泵一台,贵公司给予叁万元优惠,以此作为前一台泵给我造成损失的赔偿金……特此声明。被告以此证实混凝土输送泵是陈艳提个人购买的。

(3)2008年3月18日南阳恒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宗某某诉我公司租赁纠纷一案,2007年6月7日,宛城区法院环城法庭到我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了一台混凝土输送泵,当时我公司保管员胡永印当场就向采取扣押措施的法官提出该台拖泵是长沙中联公司放在我公司的,其所有权并非我公司所有……。被告长沙中联公司以此证实输送泵归其公司所有。

(4)宛城区法院(2008)宛法执裁字第X号裁定书。被告以此证实宛城区法院解除了对混凝土输送泵的扣押。

(5)南阳恒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证实陈艳提为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出资不含购买的混凝土输送泵。股东应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对上述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阳恒大公司表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买卖合同中混凝土输送泵所有权问题,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因此对南阳恒大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输送泵所有权归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某、被告南阳恒大公司均经营租赁业务,双方曾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南阳恒大公司欠原告宗某某租赁费及部分租赁物。2007年6月7日,原告宗某某将被告南阳恒大公司诉至宛城法院。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南阳恒大公司院内查封了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后该案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南阳恒大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宗某某的租赁费及归还未还的租赁物。2008年4月1日,宗某某申请执行南阳恒大公司,在宛城法院执行扣押的混凝土输送泵时,本案被告长沙中联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称:宛城区法院查封、扣押的混凝土输送泵是长沙中联公司与南阳恒大公司的一个股东陈艳提签订买卖合同而卖给陈艳提的,陈艳提一直没有支付货款,长沙中联公司也没有办理交接和调试交验手续,输送泵的所有权应归长沙中联公司所有,更不是南阳恒大公司的财产,要求对输送泵解除扣押。2008年6月12日,在执行阶段宛城区法院作出(2008)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所保全的混凝土输送泵的扣押。

另查明,南阳恒大公司是2003年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陈艳提与长沙中联公司就本案争议的混凝土输送泵签订买卖合同时,陈艳提、党永丽、郑某波等三人为股东,陈艳提的爱人吴胤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争议的混凝土输送泵系陈艳提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2月10日与长沙中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长沙中联公司法定驻地,验货地点为:出卖人代办运输,在买受人指定地点验货。付款方式为:交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在2007年2月15日前付清全款32万元,2月24日发货。合同签订后,长沙中联公司代办运输,将输送泵运至陈艳提所在的南阳恒大公司,2007年6月7日被法院查封。至今长沙中联公司称陈艳提一直未付货款。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1)陈艳提于2007年2月10日与长沙中联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长沙中联公司法定驻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因此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混凝土输送泵在从长沙中联公司运至买受人处即为标的物的交付。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混凝土输送泵即运至陈艳提所在的南阳恒大公司,则标的物已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据此规定,混凝土输送泵的所有权已由长沙中联公司转归买方所有。被告长沙中联公司辩称:长沙中联公司派人到买受人处对标的物调试交验后,所有权才转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调试交验是合同中验收条款的约定,该约定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关系。(2)原告要求将混凝土输送泵确权归南阳恒大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ɑ、陈艳提是恒大公司的股东,其爱人吴胤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南阳恒大公司与原告宗某某的业务往来中,给宗某某出具欠据手续的,是陈艳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恒大公司均认可陈艳提个人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b、陈艳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混凝土输送泵,它的用途与南阳恒大公司出租租赁物的业务性质相吻合,也就是说混凝土输送泵可以做为南阳恒大公司的租赁物对外出租。c、当时法院查封这台混凝土输送泵是在南阳恒大公司院内查封扣押的。d、从法院查封、扣押混凝土输送泵到执行,将近一年的时间里,陈艳提一直未提出混凝土输送泵归其所有的异议,其已默认了混凝土输送泵是南阳恒大公司所购买。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2007年2月10日陈艳提以个人名义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的混凝土输送泵确权归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高新区恒大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薛超庆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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