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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工业大道X号,现迁至郴州市龙船头郴州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伍绍敏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何某与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何某不服,提出上诉,郴州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告何某系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职工。自2003年起,原告何某承包被告公司的25吨大吊车进行作业。承包期间,原告何某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31日,为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承接的锡涛公司工程做吊装工作,总计施工x小时,双方协议以每小时250元计付报酬,总计报酬款x元。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只支付原告x元承揽报酬,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何某的工程款x元,于2011年6月18日全部支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财产保全费524,合计1035元,由被告郴州大锋设备制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易香香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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