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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在原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9日被逮捕;2009年12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在原籍。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冬某某提起的损害赔偿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二○○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均已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新乡县X镇X村,因家中盖房与邻居冬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冬某某打伤,致冬某某右侧胸锁关节锁骨端撕脱骨折伴右侧胸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调,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新乡县人民法院制作并送达了(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

2009年4月2日,冬某某与杨某文因盖房发生争执,杨某文、杨某乙和杨某文的妻子三人打冬某某了。杨某文用膝盖顶住冬某某的肚,用巴掌打冬某某的脸。杨某乙用脚踢冬某某的身体,并拿铁锨朝冬某某的背部打。

(2)证人柴XX的证言

2009年4月2日早上7点多钟,在杨X盖房挖地基处,杨某文、杨某乙和杨某文的妻子三人打冬某某了。杨某乙拿铁锨朝冬某某腰部打了两下,杨某文跪到冬某某跟用铁锨朝冬某某的腰部打了两下。

(3)证人杨XX的证言

2009年4月2日早上7点多钟,杨某文的妻子和杨XX的妻子冬某某打架。正打时,杨某文的大儿子拿铁锨跪到跟,用铁锨头朝冬某某后腰部砸了两下,杨某文也拿铁锨把朝冬某某的后腰部打了两下。

(4)证人张XX的证言

2009年4月2日早上七点多,我领工人去杨某甲家盖房,因杨某甲新盖房的后邻居不同意杨某甲地基向后斜,双方开始争吵,最后打起来了。

2、鉴定结论

(1)新乡县公安局(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冬某某右侧胸锁关节锁骨端撕脱骨折伴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属于轻伤。

(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冬某某右侧锁骨骨折及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属于轻伤。

(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医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冬某某右侧胸锁关节锁骨端撕脱骨折伴右侧胸锁关节脱位。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冬某某存在右侧胸锁关节锁骨端撕脱骨折及右侧胸锁关节脱位。

3、书证

(1)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户籍证明

证明上诉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二上诉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3)伤情照片

证明被害人冬某某的受伤情况。

(4)新乡县第二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

诊断意见:闭合性脑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

(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诊断意见:头外伤,鼻部外伤;颈部、右胸部、腰部、臀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侧胸锁关节半脱位。

4、被害人冬某某的陈述

2009年4月2日前半个月左右,杨某甲家盖房,挖地基的土围到了我家院门口。4月2日早上我去上班,看到有匠人来下地基,我到俺门口的土堆上,对匠人说:“你量量,随着大家盖。”匠人说让我把主人叫来。然后,杨某甲掂着铁锨出来骂我,我就与他发生争吵,杨某甲就把我推到地基沟里了。这时杨某乙也跑过来了,杨某甲用脚朝我胸部、头部乱跺乱打,杨某乙用铁锨朝我身上乱打。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2009年4月2日清早,我家盖房子冬某某拦住不让干活,在那胡搅蛮缠,我与她发生争执。冬某某把我推倒地基沟里,并和我老婆拉扯,我就用铁锨把朝冬某某身上、背上夯了。这时杨某乙过来了,我们就一块拽着冬某某,把她从地基沟里拽到地上了。

(2)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2009年4月的一天早上,冬某某在宅基地边和我妈拉扯,我爸杨某甲在一边拉冬某某,冬某某就与我妈一块跳到地基沟里了。我和我爸就下去拉冬某某,我当时很生气,就打了冬某某几拳,她还手打我脸上了。我就用手拽住冬某某肩部的衣服往上拽她,然后又用铁锨把朝她身上打。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按照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侦查人员毛渊阁不具有办案资格,侦查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害人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没有右侧胸锁关节锁骨端撕脱骨折及右侧胸锁关节脱位现象,转院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才出现右侧胸锁关节锁骨端撕脱骨折及右侧胸锁关节脱位现象,证据间存在矛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二上诉人殴打了被害人,侦查程序合法有效。关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和新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后,又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和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认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鉴定程序符合法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害人受伤后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效果不佳转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发现右侧胸锁关节间隙增宽,不除外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可能,证据间不存在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周迎宾

二○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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