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垒),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万能钥匙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福瑞小区X号楼,由关某某在楼下放风,杜某某和王某某到X楼XX家,由杜某某用万能钥匙将防盗门投开,王某某进入室内将书房一台优派牌电脑显示器和衣柜抽屉内存放的二枚铂金戒指盗走。三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优派牌电脑显示器价值1071元;铂金戒指二枚价值38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某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某供,均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杜某某、关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积极预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被告人关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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