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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略)在(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5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周某申请对原告张某名下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在5月30日至7月12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6月2日,被告周某申请终止鉴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9月15日结某,2004年8月26日婚生女儿周某力。结某后,被告常年不工作,赋闲在家,家庭经济压力由原告一人承受。被告不但不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反而屡次向原告要钱,因此夫妻经常吵架,被告曾数次动手打原告,不仅于此,被告还无端诋毁恐吓原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9年9月及2010年8月,分别两次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未果,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起诉某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周某力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略)白石港路X号X栋X号房屋系原告父亲赠与给原、被告夫妻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存款和住(略);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于被告一定的补偿和帮助;为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租房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09年12月6日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2.(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某婚的事实;

3.结某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株房私字(略)号)一份,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5.原、被告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如同意离婚,原告愿意补偿被告6万元;

6.借条1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8.5万元;

7.家电、家具发票、保修卡等票据若干,拟证明被告个人财产部分;

8.被告病历记录两张、检查报告书及检查图各一张,拟证明被告身体不好;

9.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余额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3、7、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住房系其个人财产,是以起诉某未提供该房产的相关资料,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在下次开庭时提交该房产的产权证书,是对原告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按要求在再次庭审时提交,被告应当予以质证,现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5,原告认为该材料没有双方的签名且有添加字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已达成合意,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材料6系被告伪造。因原告对借款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周某力。结某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搬出家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某婚,后原告撤诉。同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又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银行存款x.41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x.25元,电脑一台;(略)白石港路X号X栋X号房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结某、民事判决书、被告字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难以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婚生女周某力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中有电脑一台,因该电脑一直由原告使用,应继续归原告所有,但应对被告适当折价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提出共同财产中有原告名下存款5万余元,经查,原告名下只有存款x.41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x.25元,被告主张某款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位于(略)白石港路X号X栋X号房屋系原告夫亲张某良在原、被告夫妻婚后赠予给原、被告夫妻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原告张某父亲张某良出资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于1996年7月10日在原(略)人民政府办理了(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原、被告在1999年登记结某,2000年,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换发新房产证,新房产证((略)号)的附记部分明确注明该证系换发原(略)人民政府(略)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张某。可见原告张某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时间是在1996年,而非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的主张某有事实依据,该房产只能认定为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出婚前对房屋进行装修,要求原告退还装修款。因原、被告对所花费装修款数额的说法不一,而被告又放弃鉴定,本院只能酌情要求原告对被告适当进行补偿;

被告疾某,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女周某力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x.2元,电脑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周某房屋装修款x元;

五、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周某5000元经济帮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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