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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8岁,土家族,住(略)。

被告董某,女,39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与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董某找到原告以其丈夫王某经营的三兄弟盲人按摩院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后,董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董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2、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董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董某、王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案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4日,被告董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立据借款期限为14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寻找被告董某未果,遂找到被告王某,王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董某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另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没有证据证实董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由此被告王某亦有对外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计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才

审判员徐年武

审判员杜修怀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聂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第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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