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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李某乙、肖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桃江县X村X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湘乡X组X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县X村李某甲老屋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于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略)湖南省邵阳县X组X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9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谭某、李某乙、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谭某、李某乙、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商定,由李某甲提供毒品给李某乙,李某乙帮李某甲销售毒品,李某乙销售完后按麻古50元每粒、冰毒500元每克的价格支付毒资给李某甲,李某甲允许李某乙将获得的毒资可部分用于生活。

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株洲市X区,将2粒麻古、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共得毒资300元。

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按“强哥”(在逃)的安排,从湘乡市“阿静”(在逃)处拿到麻古100粒、冰毒10克,并于当晚乘出租车至株洲市将该批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乙。

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肖某介绍,被告人李某乙在株洲市国宾酒店2007房外,将10粒麻古、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龙某、龚某,得毒资1000元。李某乙离开国宾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麻古40粒(3.2克)、冰毒3.22克。另有麻古50粒、冰毒5.78克被被告人李某乙藏于其所居住的“京都宾馆”920房外走廊垃圾桶下,已遗失。

2010年8月5日,李某甲在株洲市“大中华酒店”X房间,卖给苏某、唐某各2粒麻古、0.2克冰毒,收取两人毒资各500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毒品麻古2粒(0.12克),冰毒0.35克。

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三次,已销售16粒麻古(1.28克,按0.08克每粒计算),1.7克冰毒;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12粒麻古(0.96克),1.3克冰毒;被告人李某甲尚未销售的毒品麻古92粒(约7.32克),冰毒9.35克;被告人李某乙尚未销售的毒品麻古90粒(约7.2克),冰毒9克;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一次,已销售100粒麻古(约8克,按0.08克每粒计算),10克冰毒;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一次,涉案毒品麻古10粒(0.8克),冰毒1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肖某的供述、同案人彭新国的供述、证人余某、蔡某、苏某、唐某、龚某、龙某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照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共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告人肖某在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应认定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之规定。被告人肖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现又涉嫌毒品犯罪,是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肖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嫌疑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时身上搜出的40粒麻古、3.22克冰毒以及未被公安机关找到的另外50粒麻古、5.78克冰毒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与被告人李某乙商定共同贩卖毒品;2、被告人李某甲只在2010年8月5日贩卖了一次毒品,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知道其从湘乡带至株洲的东西是毒品。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商定共同贩卖毒品。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株洲市X区国际公寓,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李某乙商定,由李某甲提供毒品给李某乙,李某乙帮李某甲销售毒品,李某乙销售完后按麻古50元每粒、冰毒500元每克的价格支付毒资给李某甲,李某甲允许李某乙将获得的毒资部分用于生活。随后李某甲交给李某乙20粒麻古、2克冰毒用于销售,事后李某乙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给李某甲。

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株洲市X区,将2粒麻古、0.3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得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因手上的毒品已经销售完,遂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甲即打电话从“强哥”(在逃)处购得100粒麻古,10克冰毒,要“强哥”将毒品送至株洲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并与“强哥”商定等这批毒品销售完之后再交付毒资,“强哥”答应后即安排被告人谭某从湘乡市“阿静”(在逃)处拿到100粒麻古、10克冰毒,并于当晚乘出租车赶至株洲市X区“京都宾馆”将该批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打开毒品查验确定是100粒麻古、10克冰毒,并从中拿出一粒麻古及少许冰毒两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告知毒品已收到,李某甲要李某乙尽快把收到的毒品卖出去。

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肖某介绍,被告人李某乙在株洲市国宾酒店2007房门口,将10粒麻古、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龙某、龚某,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离开国宾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毒品40粒麻古(3.2克)、3.22克冰毒。另有50粒麻古、5.78克冰毒被被告人李某乙藏于其所居住的“京都宾馆”920房外走廊垃圾桶下,后遗失。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株洲市“大中华酒店”X房间,卖给吸毒人员苏某、唐某各2粒麻古、0.2克冰毒,收取两人毒资共计人民币1000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毒品2粒麻古(0.12克),0.35克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经毒品检验鉴定,所收缴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贩卖毒品三次,已卖出麻古16粒(1.28克)、冰毒1.7克,尚未卖出的毒品麻古92粒(7.32克)、冰毒9.35克;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二次,已卖出麻古12粒(0.96克)、冰毒1.3克,尚未卖出的毒品麻古90粒(7.2克)、冰毒9克;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一次,已卖出麻古100粒(8克)、冰毒10克;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一次,涉案毒品麻古10粒(0.8克)、冰毒1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肖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四被告人分别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彭新国的供述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商定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余某、蔡某、苏某、唐某、龚某、龙某证言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一致;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苏某、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相互辨认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称重记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缴毒品麻古2粒(0.12克)、冰毒0.35克,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搜缴毒品麻古40粒(3.2克)、冰毒3.22克的事实;6、毒品检验报告在卷,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身上搜缴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办案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藏于其所居住的“京都宾馆”920房外走廊垃圾桶下的麻古50粒、冰毒5.78克因遗失公安机关未查获的事实;8、破案经过在卷,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证明书在卷,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前科处刑及刑满释放和被告人肖某前科处刑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四份在卷,证明四被告人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1、户籍证明四份在卷,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某介绍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谭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时身上搜缴的40粒麻古(3.2克)、3.22克冰毒,及丢失的50粒麻古(4克)、5.78克冰毒,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在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肖某介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2010年8月3日被告人谭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与被告人李某乙商定共同贩卖毒品、及李某甲只在2010年8月5日贩卖了一次毒品,其没有参与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提出的其并不知道其从湘乡带至株洲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其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商定共同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每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从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五、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七某十一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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