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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发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郑州市二七区青苹果礼仪策划工作室个体业主。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云会,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王某某与宝隆公司签订一份《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宝隆公司承办的2008首届亚太批发市场大会会务工作交给王某某承办。会议地点是:信基物流港和丰乐农庄。会议时间:2008年11月17日—11月20日。王某某提供如下会议服务:1、论坛服务,2、年会服务,3、宾馆门口布置,4、活动注册服务,5、欢迎晚会服务,6、开幕式执行及服务,7、答谢晚会服务,8、对接会服务,9、休息室服务,10、VIP休息服务,11、主题晚会辅助服务,12、会议整体服务。王某某的会务策划执行代理费x元。会务物料和部分成本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会议的服务,使会议顺利进行圆满结束。王某某提供了会议的录像资料及照片。宝隆公司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王某某提供了相应会议的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据进行证明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宝隆公司提出王某某未制作“特型制作”,该费用x元不应支付。王某某未提供出已制作“特型制作”的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此项诉讼请求宝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宝隆公司支付王某某代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宝隆公司负担216元、王某某负担1384元。

宝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2、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分配不当。王某某提供撤展证、采访证、安某证、绸缎桌布和礼仪小姐的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按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王某某答辩称:宝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按照《会务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由王某某提供会议的录像资料及照片为凭。现王某某要求宝隆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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