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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陈某为被保险人,朱某某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x元,年交费420元,交费期限2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11月5日,合同约定了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效力的中止、恢复、如实告知等相关事项。其中如实告知该项中约定订立本合同时,人寿保险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在合同效力中止项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未按规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自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问届满的次日中止;在合同效力恢复项中约定: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在责任免除项中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疾病”的,不负保险责任。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中”,有人寿保险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字样。合同签订后,陈某按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交付保险费至2006年11月,2007年11月未交保险费,但在2008年2月29日宽限期届满后,陈某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于2008年3月3日办理了恢复合同效力的相关手续。2008年6月12日,陈某患乳腺癌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陈某向人寿保险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投保单及诊断证明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从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限及合同效力终止,合同效力恢复条款未看,没有常人难以理解的保险专业词汇,也不可能产生认识上的歧义,属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可能就该约定发生争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陈某于2008年3月3日申请恢复了合同效力,该行为不管是出于人寿保险通知提醒,还是陈某自动复效,均证明陈某已理解了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恢复的相关约定以及不恢复合同效力所产生的后果,并不存在人寿保险违法经营,误导投保人及合同欺诈等情节。关于人寿保险是否书面或口头对合同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陈某在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已认可人寿保险履行了该项说明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人寿保险采用了欺骗手段,致使投保人上当。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理由不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寿保险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OO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保险合同前及签订时人寿保险都没有向陈某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款,投保单中的声明字体偏小,很难注意到。合同中第十四条属于争议条款,应作对陈某有利的解释。综上,免责条款应无效,人寿保险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同时支付陈某家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

人寿保险答辩称:事实证明,本案中保险合同存在中止及复效的问题。关于免责条款,投保单上记载的很清楚,陈某也签了字,其是了解该条款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借款”问题,与不交保费引起的效力中止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人寿保险当庭提交一份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证明自动垫交功能不是每种类型条款都有的。陈某质证后认为:该条款第七条和本案中的合同条款十四条是一回事儿,只是变了个说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向人寿保险按约交纳保费,人寿保险向中原公司签发保单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力、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的订立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对保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进一步界定为: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双发订立的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中在责任免除项中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因疾病”的,不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所主张的该条款的内容属于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人寿保险对该内容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陈某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概念、法律后果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人寿保险还需对其已向陈某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寿保险现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以人寿保险尽到了说明义务,陈某已理解该免责条款内容为由驳回陈某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人寿保险应向陈某支付合同中约定的x元赔偿金。但陈某上诉主张的1000元损失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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