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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XX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汉族,19XX年9月10日出生,宁乡X乡县。

被告蒋某,男,汉族,19XX年7月12日出生,宁乡X乡县。

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住所:湘潭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某股份株洲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某某股份株洲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原告杨某于2011年3月25日申请追加蒋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蒋某、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追加某某股份株洲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董某驾驶由被告蒋某所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承保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清霞路由株洲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新桥路段,因被告董某操作不当,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湘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下肢等处受伤,住院137天,并全休六个月,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此受损,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董某驾驶不当所致,被告蒋某作为实际车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作为被投保的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蒋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某某股份株洲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董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清霞路由株洲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新桥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下肢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二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137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内固定取出,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于原告伤情,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确认株洲市二医院治疗诊断;2:伤好转未愈,局部感染,内固定未取出,费用4000元左右,尚需继续治疗;3: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陪护1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并坏死,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该车由徐建新与蒋某共同出资购买,发生事故时,被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已将其所有的该车股份出让给被告蒋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湘x车实际为被告蒋某所有,并由被告蒋某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蒋某雇请被告董某驾驶。

再查明:湘x大型客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某某股份株洲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股份株洲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该车,承包期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车辆受损后由原告维修10天,维修费用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在诉讼中要求原告依合同维修车辆,原告承担维修费后由原告向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主张索赔权利。承包期内原告每月上交承包金8500元,每天营运损失为500元,计算上交承包金损失为8500÷30天×10天为2833元。计算营运损失为500元×10天为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15日内与原告杨某核实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后,依双方核实的赔偿额,赔偿原告杨某交强险内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将上述支付到原告杨某账号为18-(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

二:由被告董某自愿赔偿原告杨某损失x元,于2011年5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

三: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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