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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78年。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7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1999年8月6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999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军,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7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8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1999年8月3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1999年1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0年9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1999年7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8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1999年8月3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本祥,被告人贾某某、郜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马XX的造纸厂向欠龙府酒家饭钱的安XX、马XX要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郜某某、马某军用铁锤、石块、砖头将被害人安XX打致重伤。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安XX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去到禹州市X村马XX的造纸厂向欠龙府酒家饭钱的安XX、马XX要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郜某某、马某军用铁锤、石块、砖头将被害人安XX打致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X赔情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XX的各项经济损失6.3万元,征得了安XX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安XX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因索债与受害人安XX发生争执并致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贾某某、马某某、郜某某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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