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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诉某过程中,原告罗某某死亡,经罗某某之妻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原告变更为张某。2011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王某、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某于2010年4至5月间找到原告要求借款。被告在2010年4月7日至5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双方还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湘××××号小客车向原告抵押,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出借人罗某某在诉某过程中死亡的事实;

3.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罗某某与张某的结婚证以及罗某某家庭户口薄,拟证明罗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子张某、父亲罗某、母亲王某三人;

4.公证书一份及罗某病历,拟证明罗某是精神病人,罗小某(罗某某之妹)系其监护人;

本院对罗小某、王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罗小某、王某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权。

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以其自有的湘××××汽车作抵押向罗某某借款x元,4月8日,被告再向罗某某借款x元,4月12日,被告又向罗某某借款x元,5月2日,被告又向罗某某借款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出借人罗某某在本案诉某过程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原告张某、其父罗某、其母王某三人。罗某、王某均已自愿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出借人罗某某已死亡,原告张某作为本案债权唯一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87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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