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住所地,大邱庄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以下简称铝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铝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李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铝加工厂与新易公司签定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铝加工厂承包新易公司的新易科技中心办公楼幕墙门窗工程,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工程验收合格后,经新易公司确认工程造价为x.85元,后新易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铝加工厂和新易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铝加工厂依约履行义务,新易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易公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由新易公司偿还29万元及河南永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欣公司)承诺由其代新易公司向铝加工厂支付欠款,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铝加工厂认可债权变更为29万元及该债务转移征得铝加工厂同意,且铝加工厂对此均不认可,故对新易公司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大邱庄铝加工厂工程款x元及计至2009年6月29日的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新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新易公司与铝加工厂曾口头约定,新易公司再支付铝加工厂工程款29万元,该款由永欣公司偿还,为此永欣公司向铝加工厂发过通知函,承诺款项由其偿还。对于上诉事实,铝加工厂当时是同意的。但在一审中,铝加工厂称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现在退一步来说,即使铝加工厂对于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双方约定新易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9万元,这是铝加工厂认可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新易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
铝加工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铝加工厂与新易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铝加工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新易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新易公司称债务数额经与铝加工厂协商已减少,铝加工厂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无证据证明,新易公司称债务数额已协商减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新易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永欣公司没有征得铝加工厂的同意,故新易公司称债务已转移给永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新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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