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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丁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砸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明生,又名孙某平,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砸车辆车主。

原审被告人牛某丁,又名牛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戊,又名周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牛某己,又名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故意伤害罪、周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牛某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红岭煤矿根据征地协议在安阳县X乡X村东地建风井。2007年4月9日,马某某、杨某某等人进地施工时遭到村民的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乡派出所介入查处。后王某军(光头军只,已判决)、王某军(老艳,已判决)等人认为受到了欺负,在老艳家商量要找马某某、杨某某讨要说法。4月13日早八点,王某军(光头军只)、王某军(老艳)纠集被告人牛某丁、周某戊、王某军(另案起诉)、周某军(另案起诉)、周某的(另案起诉)、王某朝(另案起诉)等人到风井工地路口集合,购置了镐把,上述被告人牛某丁、周某戊等人对马某某的豫x宝来轿车、工地上的挖掘机、杨某某的豫x广本思迪轿车及派出所的重庆长安警车进行打砸,并将马某某、孙明生打伤。经鉴定,马某某、孙明生的损伤属轻微伤,宝来轿车维修费x元,广本思迪轿车维修费x元,重庆长安警车维修费8114元,卡特彼勒挖掘机维修费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又名马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3日上午八时许,我开着我的豫x宝来汽车,到西柏涧工地安排当天工作,到工地见了杨某某、周某海、杨某祥交代工作后,便开车载着孙艳平(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往南沿着来时的路走。在半坡处见有男有女三四十个人在路口,男的都手持木棍。这时三四个女的拦住我的车,男的也有人站在我车的周某,把我的车围了起来。其中的一个女的骂了起来“妈的,不能走”,这时王某军(光头军只)站在我的车左边,喊道“打”,就朝车前挡风玻璃上打了一棍子,这时围着车的那些拿棍子的男子就用棍子朝车身及车玻璃上打了起来,接着周某壬站在我的车前引擎盖上用棍子(洋镐把)打破了天窗往车里捣,老艳在右边用棍子砸车,之后就用棍子朝车里打,其他人我没注意到是谁。这时我开着车往前走着,周某壬爬在了我的车上,开了大约有四五十米远,我一刹车,周某车上滑到车一边,然后我就开着车跑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的车被砸坏,我及孙艳平都受了伤。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4月13日上午,我和马某(马某某)开着两辆轿车到西柏涧施工。当时有一辆挖掘机和西柏涧村的周某海在西柏涧村的工地上等着。我在前,马某的车在后面跟着,我们进工地的时候路上有一些人,有几十个人,当我们进到工地后,发现有很多人从来的路上涌了上来。我们看到这样的情况就赶紧掉头往回走。当时马某的车在前,我的车在后,相距有二三十米远。这时我见过来的人有的掂着棍子,围住马某的车乱砸,有的人还拿着石头砸。我就赶紧往后倒车,开到北边的一个坡上,我让杨某祥和周某海看着车,看清砸车的人,然后我就离开现场了。后听说我的车被那些人掀翻了。我们施工得到西柏涧村委会的许可了。

3、被害人孙明生(孙艳平)陈述证实,2007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马某某开着他的宝来汽车带着我去西柏涧工地,去时没注意路上有人。到工地后,杨某某的车和杨某某在工地上,我们就开着车从工地下来,马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下到半坡处时,有二三十个人拦住了我们的车,男的手里都拿着新洋镐把,有一个妇女站在车前说“停车,不能走”,然后,十几个拿镐把的年轻人就开始砸车玻璃,把车玻璃都砸碎了,又拿镐把往车里捣,我赶紧捂住了头,当时还有一个男子站在前引擎盖上往车里用镐把打。我对马某某说“发动着火,往前开车”,车盖上的人用手扒着天窗口用镐把往车里捣马某,我拽着棍子掰开那人的手,那人从车顶滑到了一边。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回来了。十几个拿洋镐把的男子我只认识三个,其中一个叫老艳,一个叫光头军只,还有一个是王某明的三儿子。

4、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司机付某勇给其打电话说西柏涧村打架了,钩机给砸了。后其到现场见钩机的四面玻璃、电脑板、空调器、液压开关都被砸了,液压电脑开关也被砸了,录音机也被砸了,里边还有两块石头。后来等派出所的人来现场拍了照以后,其就把车弄走了。钩机是05年9月份买的,价值114万元,被毁的东西价值约20万元。

5、同案人王某军(光头军只)供证,自从2007年4月9日马某(马某某)、杨某带领四五十人在西柏涧工地打我村村民之后,我觉得很气愤,这个问题也成了我们村议论的话题。4月11日、12日,我还跑着运输拉渣。4月12日晚上,我和俺村的周某壬、周某只、老艳四人在一起商量,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就是问问马某为啥在俺村干建筑活,为啥带人来俺村打人。当天晚上我们四人就说好:今天晚上四人分工,挨家挨户上门,叫每家都去我村东地(红岭煤矿风井建筑工地)找马某说事。第二天早上约八九点钟,我一人步行来到东地,见有很多村民聚集在那。当时,周某壬、周某只、老艳已经到那,人很多,几乎村中每家都去了人。我在村东坡地站着,一会儿马某开着一辆轿车过来去工地,接着杨某的开着一辆轿车路过东坡往工地上去了。这时我见有人拿着镢头,有的拿棍子,我拿一把镢头也往工地上走。马某看到这么多的人,他开着车调过头往坡下走,被群众拦住。当时我父亲被马某开着车撞跌了,我就拿镢头朝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我当时在轿车的东面站着,我一砸,周某的人就都跟着我砸起了马某的轿车,朝车乱砸,接着周某壬就上到轿车的引擎盖上,当时轿车没熄火,边打边往前开,周某壬被从车上甩了下来。当时人群走到半坡有人喊将钩机砸了,随后有人拿石头朝钩机砸。我在人群后边,砸罢钩机又往上走,这时从上面下来一名穿警服的同志,群众中有人拿石头砸这名公安人员,我赶紧护着那名公安人员。砸警车我没见,是我往下护送穿警服的公安人员时,群众往上走,到上面砸的,我那天穿迷彩服。

6、同案人王某军(老艳)供证,2007年4月9日,马某某和杨某的带领铲车进我村东地给红岭煤矿建风井用地进行施工,但因土地赔偿问题没给老百姓说好,村里一部分上年纪的人阻拦施工的铲车进地,马某某和杨某的带领一、二十个小青年对群众又拖又拽,强行进地施工。我父亲王某苏当时被马某某推了一跌,风井没有占我家的地。我晚上回家听说我父亲挨打很生气。我们村每天晚上由电工查电,我们几个电工查电之前在我家闲聊,说杨某的推我父亲一跌的事情,我就提出让周某红(周某戊)、周某军、牛某文、王某福(都是电工)几个人跟我找马某某说说这事情如何处理。后光头军只到我家,他父亲也挨打了,要去找马某某,请求我的支持,他说他宁可把他的汽车卖了,拿出十来万块也要出这口恶气。到了4月X号早上,光头军只给我打电话说:“西柏涧的村民都正往东地赶了,要去找马某某说事,让我也一块过去。”我就给周某红(周某戊)和牛某文(牛某丁)打电话告诉他们说去东地找马某某说事,这样我们三个就一起往东地去了。我们三个人到教堂后见扔着一捆镐把,这时听群众说杨某的开着车上去了,我拿了一根镐把就跑着上去了,上去的时候,见村里的群众正用镐把围着一轿车砸,当时汽车的玻璃都已被砸毁了,我跑到跟看车里并不是杨某的,而是马某某,旁边坐着孙艳平,我和孙关系不错,就用镐把打到引擎盖上一下,然后我扔下镐把就走了。4月13日我从东地回去后听见光头军只在大队喇叭里广播让全村的老百姓都去东地给马某某闹事了。

7、同案人王某朝供证,4月12日晚上在周某军家,其与光头军只、老艳、周某的、牛某文(牛某丁)、周某庚、王某辛、周某壬等人商量找马某某说事,要打马某某。4月13日上午截住马某某后,光头军只先动的手,直接把马某某开的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周某壬上到车前盖上,老艳、周某红(周某戊)、周某癸(周某军)、周某庚在车右边进行打砸,后面是其和牛某文、王某涛三人拿镐把、石头对马某某的车进行打砸。后来其与王某涛及很多群众砸杨某某的车,光头军只带领周某红、周某癸等人去砸钩机。

8、证人王××、周××证明情况与王某朝供证基本一致。

9、证人张×证实,当时接马某某报警后其和民警孟宽,巡防队员冯某的、姬志勇、魏学峰一起坐派出所的长安面包车去西柏涧村。在路上的一个坡上看见马某某开着他的宝来轿车,车的前挡风玻璃、天窗、引擎盖被砸坏,见马某某在驾驶座上,头上流血了,包着头,副驾驶坐着另一人,俩人身上有流血的痕迹。其让他俩去医院包伤,再将轿车停在派出所,马某某说坡上还有杨某的本田轿车,他人不知受伤没有,让我们去上面看看。我们就继续往工地方向走了,路上见许多人围观。到工地后,见杨某的轿车没见他的人。其打电话让杨某的拿来钥匙,开走他的车。正等他时,有一二百名西柏涧村的老百姓就从四面八方围过来,手里有拿棍子,有拿石头。其还听到半坡下有砸挖掘机的声音,其就往下面走去制止老百姓去砸挖掘机。迎着老百姓走到一起后,有人说派出所不为老百姓办事,偏向杨某的,还有人说“打他们”,这时就见人群中有人拿石头朝我们派出所的人扔了过来,其下巴被石块砸伤。后一穿迷彩服的人向老百姓喊道:“不要砸,这是派出所的”,这时人群就不再朝我们扔石头砸我们了,他们继续往坡上走了。后来两辆车都被西柏涧村的老百姓推到沟里了。

10、证人孟×、魏××、冯××证明情况与证人张×所证一致。

11、被告人牛某丁(牛某文)供述,4月9日,我从红岭煤矿回来听说马某和杨某的领着铲车,带着人在没有和占地百姓谈好情况下强行进行施工,村里上年纪的老百姓进行阻拦时被马某的人打伤了。4月11日傍晚,我和三富的在给本村架电了,老艳打电话叫我俩去他家商量查电的事。在王某军(老艳)家,当时有我、周某军、周某红(周某戊)、王某辛(三富的)、王某军(又名光某军只),还有老艳我们六人在场,刚开始我们商讨查电的事,后老艳说咱别说查电的事了,X号马某强行推了我爹一跌,得跟马某去说道说道,这事不能算了。接着王某军说他爹也叫马某推了一跌,他们已说好了,准备找马某的事,问我和周某红、王某辛我们三个参加不参加,我们三个都表示不参加。王某军看我们三个都不参加,就说这怕啥,事弄大了,他出十万,老艳出五万,把事情摆平。4月13日早上七点左右,老艳打电话让我和周某红过去,我们当时同意了。我们就跟老艳往东头工地走了,我们三人在村东头的教堂的东北角站着,一会儿王某辛、周某军、周某壬、王某军(光头军只)四个人过来了。又过了一会儿,周某的开着他的面包车,拉了十几根刚买的镐把子过来了。一会儿,王某军(老艳)、周某只、周某壬、光头军只四人一人一根棍子就往工地上走了。我、周某红、王某辛三人在那儿站着,周某军就回家了。我们三人在墙边待了有十几分钟,周某壬和周某只就过来了,其中周某壬的额头和下巴有伤,双手都有明显擦伤,说马某开车撞的他。我和周某的送他去本村云书诊所包扎治伤了,这时听见光头军的在村里的喇叭说:黑社会马某又带着人进地了,西柏涧村有血性的男人都去。老艳给周某只打电话,让我俩去工地,周某只开着摩托车带我就去工地了。到工地后,已经聚集了一两千老百姓了,我见老艳、光头军只、周某军、周某红、王某辛、李某堂、光头军只父母,还有光头军只的姐夫周某亮,其他谁我不清楚了。我还见警车和杨某的车已经掀到沟底了,我待了十几分钟,和周某红就骑摩托车到红岭矿上干活了。

12、被告人周某戊(周某红)供述:4月1日晚上在老艳家,有我、老艳、牛某文(牛某丁)、周某军(周某只)等人商量找马某说事。到13日早七时左右,老艳打电话让我和牛某文过去,说在路边等着呢。我和牛某文就往东地方向去了,到教堂的泥路边,我们见到了老艳,路边放着一些镐把棍子,过了一会儿,约三五分钟,王某辛、周某只、光头军只来到,光头军只说马某要来工地,等他来了就给马某说事,调解一下其父被打的事。放着镐把为了防止冲突打架了能够用上,周某只就往村里走了。光头军只、老艳、周某壬、大肚军的就往红岭煤矿风井工地方向去了。我和牛某文、王某辛就在教堂后面等着。过了一会儿,周某只又回到教堂后边,找到我们之后就到村里广播,村上的老百姓就往东地去。我和王某辛就往东地看什么情况,到风井工地上看见有一辆钩机被人砸了,还有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被砸后在沟里翻着。

13、证人周××证言证实,2007年4月9日那天早上八点左右,村里有的群众见到红岭煤矿风井有人准备施工,老百姓都去东地了,我也去了。我到后只见有一辆铲车,没有进地,约二十来分钟,我见马某和杨某的开着小轿车来到工地了,紧接着在后面有面包车和绿色捷达车陆续都来到风井工地,共九辆都停在我村东边学校门口,马某、杨某的在路上站着指挥铲车进地施工。当时,王某某、张某某夫妻俩的地是进地第一家,上去阻拦,马某见进不了地,就朝南摆了摆手,示意车上的二十几个年轻人过去,手里都拿着新的镐把,这些人将群众围住了,马某就上铲车往地里进,张某某就坐在铲车前地上,铲车不能前行,马某和杨某的就让孙艳平和另外两个人将张某某抬起,扔到路边,当时张某某就起不来了。不知谁朝王某某扔一石头,王某某就去扶张某某,后被群众劝到岸上了。不知谁朝王某某扔一石头王某某急了,他又回到铲车前,这时,又被马某带的三四个人抬起,扔到了路边,王某某就不能动了。同时还有冯某平、冯某某及其女儿、王某某等人在拦铲车,被手拿镐把的年轻人拳打脚踢,也有被人用镐把打,这时群众被打散了,拦不住铲车,就开进地里了。群众就报警,那几辆车都没走时派出所的人就来到了东地里。有六辆马某的车就走了。派出所的人把三辆车的车钥匙拿到手里,车上坐着的年轻人被冯某平、冯某某认出来打他们的人,派出所的人就让冯某平、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坐上车到派出所说事去了。那三辆车也到了派出所。之后,老百姓在11点多就都回家了。

14、证人周××证言证实,20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西地浇地,大约九点多回家正吃饭时,听到大队广播。大致内容是东地马某来打架了,全体群众都去东地。我听到广播是王某生家的王某军广播的,平时叫他军的,听后我就去东地去了。我骑摩托去的,到那里时人很多,有几百人,我前后有一些人都往坡上走,没见他们拿啥东西,我走到半坡时,碰到村治安主任王某喜和一个穿警服的男子大约二十七、八岁,一前一后下来,我身后往前扔了很多石头,我和王某喜躲到路边,穿警服的男子也躲在路边,我说他还不赶紧走,他便走了。我躲了一会儿,到西岸下边有一辆警用面包车翻在岸下,还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也翻在岸下边。

15、证人王××、王××、王××、周××、周××、周××、王××、王××、周××等人证言内容同其他证人证明的相关事实和情节基本相一致。

16、物价鉴定结论,证明宝来轿车维修费x元,广本思迪轿车维修费x元,重庆长安警车维修费8114元,卡特彼勒挖掘机维修费x元。

17、伤情鉴定,证实张军的损伤属轻伤,马某某、孙艳平的损伤属轻微伤。

18、被砸车辆照片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二、2008年4月28日晚10点多,被告人牛某己与本村牛某甲在伦掌乡X村大街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告人牛某丁、牛某己、周某戊、杨某家(已判决)等人非法侵入牛某甲家,牛某丁将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打伤,牛某某将黄某荣打伤。经安阳县法医门诊鉴定,牛某甲的伤属重伤,牛某乙的伤属轻伤,黄某荣、牛某丙的伤属轻微伤。

由于被告人牛某丁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4月28日晚10时许,其到本村X街看人打牌时与牛某某发生口角,被牛某某踢打,后被人拦开。其回到家给家人诉说,并准备去医院检查,其子牛某乙、孙子牛某丙扶着其刚出北屋门,这时牛某丁、牛某某、周某戊、杨某家等几人闯入其家院,牛某丁持铁棍打伤牛某乙、牛某丙,后用铁棍打其头部几下,致其头部受伤。

2、被害人牛某乙陈述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牛某甲陈述一致。

3、被害人牛某丙陈述,当时牛某文、牛某某、周某戊等十几人闯入其家院,进来就乱骂,牛某文用棍子朝其家人乱打,当时不知谁用刀朝其右耳朵砍了一下,其姑夫李某军把其拽到了北屋东里间,一直到牛某文、牛某某等人走了才出来。

4、证人黄××、李××等人证言证明牛某丁用棍子打伤牛某甲之情况。

5、被告人牛某丁供述,2008年4月28日晚10时许,在本村X街因其大伯牛某甲说其家闲话,其兄牛某某与牛某甲打了起来,被人拦开。其得知后和周某戊、杨某家找到牛某甲家,牛某某后来也跟去了,进到牛某甲家院,见牛某甲和其儿子牛某乙、孙子牛某丙等人在北屋门口处站着。双方又吵骂起来,接着打起来,其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朝牛某甲头部打了两下,又朝牛某乙等人打了两下。后来不打了,其和杨某家有伤,去医院包扎了。

6、被告人周某戊供述情况与被告人牛某丁供述基本一致。

7、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8、被害人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同案人杨某富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补充侦查报告在卷证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周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牛某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丁、周某戊对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付某、孙艳平的赔偿数额与王某军(光头军只)、王某军(老艳)共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判处被告人牛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x元,赔偿牛某乙、牛某丙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元。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上诉称:1、原审判决量刑轻;2、民事赔偿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赔偿。

经二审查明,牛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民事赔偿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某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证据在案佐证,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原审的赔偿数额中牛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少计算x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判量刑太轻”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未上诉,检察也未抗诉,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丁、周某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牛某丁故意持械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牛某己未经住宅主人允许,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牛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对牛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少计算x元,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五项,即“被告人牛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x元,赔偿牛某乙、牛某丙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元”;

二、原审被告人牛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牛某甲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x元,赔偿牛某乙、牛某丙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邢燕(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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