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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与李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中牟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征Ny。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通信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郭征Ny,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X号,李某甲与通信学校签订外墙粉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通信学校将教学楼等校舍的外墙刷红工程以连工带料承包形式交给李某甲承建,工期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工程建设费每平方米12元,该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完成工程,通信学校支付工程款7000元,下欠工程款通信学校称为4852元,李某甲予以认可。2008年5月X号,李某甲与通信学校又签订改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通信学校将男生宿舍楼有一层改建为两层的建设交由李某甲承建,该改建工程由李某甲实行连工带料及楼内水电安装全部承包行使承建,工程总造价14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层工程结束后支付4万元,余款2008年9月以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期为3年,工期为45天,自2008年5月8日起算。该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开始施工,通信学校先后给付李某甲工程款5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通信学校又找他人完成工程,经鉴定该工程李某甲已完成工程造价为x.58元;该工程李某甲剩余砖x块,通信学校称折款9300元,李某甲予以认可。诉讼中,李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通信学校支付工程款及建筑材料款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通信学校对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外墙粉红工程合同及改建工程建设合同均予以认可,其中外墙粉红工程合同已经完工,除去通信学校已经付的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未给付工程款为4852元,通信学校应予给付;改建工程李某甲已完成工程造价经鉴定为x.58元,通信学校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x.58元,该工程李某甲剩余砖折款双方一致认可为9300元,通信学校亦应给付,通信学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x.58元,李某甲高于该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信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六万零五十九元五角八分;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某甲负担871元,通信学校负担1379元;坚定费5000元,李某甲负担1832元,通信学校负担3168元。

宣判后,通信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通信学校与李某甲之间涉及两份合同,合同对建筑质量作出了约定,但李某甲所承建的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李某甲应于修补,但因李某甲被收监,通信学校只能另行找他人修补,另外,李某甲也应留下5%的质量保证金。在双方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李某甲的完工期限,但李某甲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因此通信学校不应再支付工程款。通信学校另上诉称,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错误,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对于粉刷合同,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在旧房改造合同中,因为通信学校违约,导致李某甲无法继续施工,通信学校至今还扣留李某甲的建筑工具,李某甲仅收到工程款3万元而不是通信学校所称的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信学校与李某甲之间的粉刷合同及旧房改造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信学校上诉称李某甲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通信学校另上诉称一审法院因李某甲无任何资质,故采纳鉴定结论错误,因李某甲已按约定完成约定的工程,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通信学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某甲称通信学校仅支付3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x元,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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