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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颇、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武某某与中原物流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武某某将其自有的东风车一辆车牌号豫x登记在中原物流公司名下,由武某某向中原物流公司交纳一定的服务费,由中原物流公司代办保险、代缴保险费等,保险费由武某某支付给中原物流公司后由中原物流公司代武某某办理。2007年4月12日,中原物流公司为该车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所有保费由武某某向中原物流公司交纳,再由中原物流公司交给人保郑州分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7年4月14日19时20分许,武某某雇用的司机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使至巩义市X路处时,与贺现斌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现斌和乘车人贺利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巩义市公安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利斌、贺现斌于2007年5月8日将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经法院制作调解书,武某某赔偿贺利斌、贺现斌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调解书认定,乘车人贺利斌医疗费为x.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0元,营养费为780元,经鉴定,贺利斌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2517.7元,残疾赔偿金为6522.02元,鉴定费为1200元;驾驶员贺现斌医疗费x.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0元,营养费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经鉴定,贺现斌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误工费为2517.7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鉴定费为1320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贺现斌车损为5285元,评估费为260元,为此花费托车费、停车费、抢险费800元,交通费427元,共计6772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59元。此外,武某某向法院提供票据,证明自己花费吊车费、托车费共计2600元,修理费2360元,购买水箱2280元,以上共计724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下属巩义市支公司对武某某的车辆损失定为2860元。2008年1月7日,人保郑州分公司向中原物流公司下发了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共赔付x.08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贺现斌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0元,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共计x.03元;贺利斌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共计x.02元。贺现斌、贺利斌两人医疗费用共计x.0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部分为x.05元。贺现斌伤残赔偿款为x.12元,误工费2517.7元,共计x.82元;贺利斌伤残赔偿款为:残疾赔偿金6522.02元,误工费2517.7元,共计9039.72元,贺现斌、贺利斌两人伤残赔偿款共计为x.54元,并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贺现斌财产损失为6772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部分为4772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x东风车虽然登记在第三人中原物流公司名下,但实为武某某个人所有,第三人中原物流公司为该车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因所有保费由武某某向第三人交纳,再由第三人交给人保郑州分公司,第三人仅为武某某车辆代办保险手续,故名义上是第三人中原物流公司与人保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实际上是武某某与人保郑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武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当豫x的东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武某某作为实际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7年4月14日19时20分许,武某某雇用的司机赵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使至巩义市X路处时,与贺现斌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现斌和乘车人贺利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武某某雇用的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贺现斌、贺利斌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x.59元,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分公司基于和第三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于武某某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所受到的损失2860元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武某某对贺现斌、贺利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款可以向该公司行使追偿权。据此,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赔偿武某某医疗费损失x.05元,应赔偿贺现斌的财产损失为4772元,应支付自己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860元,共计x.05元,扣除人保郑州分公司已赔付的x.08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再支付给武某某x.97元。对于武某某车辆损失,人保郑州分公司巩义市支公司对武某某车辆损失已定损,武某某对人保郑州分公司所定车损有异议,就应当申请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武某某未再合理期限内申请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故应以人保郑州分公司所定车损为准,故对武某某要求按7240元计算车损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某某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二、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武某某负担234元,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474元。

宣判后,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强险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但原审将其归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错误。另在理赔过程中,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贺现斌、贺利斌核减为x.75元和x.33元,一审法院对此也属认定错误。另外贺现斌的车损评估等费用系为实现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郑州分公司少支付9256元。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护理费3120元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武某某赔偿第三者的费用完全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评估费、交通费也属医疗费用,故其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原物流公司代武某某与人保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武某某自己所有的豫x号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郑州分公司虽然按照其内部约定进行了理赔,但其上诉所称保险项目的归属和核减均属保险行业的专业问题,作为合同相对弱势的一方,武某某并不知道哪些项目属应核减的项目,人保郑州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内容详尽告知武某某或中原物流公司,武某某也未就赔付第三者医疗费而获得利益,故人保郑州分公司对武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赔付。人保郑州分公司另上诉称托车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合同的范畴,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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