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春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春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春阳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19时许,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内乡特色黄某大全火锅店”员工XX因为客人停车与相邻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马XX发生矛盾,该火锅店老板朱健熙(另案处理)当即联系被告人方春阳等人欲报复XX。当晚20时许,方春阳纠集郭冰赶到白河大桥南头的“长江烩面馆”门前与袁刚(另案处理)、李付明、乔翔飞、霍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会合,随后在朱健熙的安排下,李付明驾驶轿车将XX等人带到“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门口,乔翔飞、霍某某等人乘坐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赶到现场,伙同其他十几名打手用砍刀、钢管将XX左臂、XX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XX、XX二人的损伤均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春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XX20万元。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方春阳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春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春阳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商业竞争引起,被害人马XX有一定过错。方春阳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19时许,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内乡特色黄某大全火锅店”员工XX因为客人停车与相邻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XX发生矛盾,该火锅店老板朱健熙(另案处理)当即联系被告人方春阳等人欲报复XX。当晚20时许,方春阳纠集郭冰赶到白河大桥南头的“长江烩面馆”门前与袁刚(另案处理)、李付明、乔翔飞、霍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会合,随后在朱健熙的安排下,李付明驾驶轿车将XX等人带到“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门口,乔翔飞、霍某某等人乘坐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赶到现场,伙同其他十几名打手用砍刀、钢管将XX左臂、XX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XX、XX二人的损伤均构成重伤,马XX左上肢属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方春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XX20万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方春阳的家属与被害人XX达成调解协议,又赔偿XX2万元已兑现。被害人XX表示不追究方春阳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春阳的供述:证明:方春阳打电话联系郭冰参与聚众斗殴及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害人XX、XX的陈述及证人XX的证言,证明XX、XX被人砍伤的过程。证人XX的证言,证明事后朱健熙找张XX调解的情况。证人XX的证言,证明XX被人打伤的情况。证人XX的证言,证明XX明知其姐朱健熙找人打架。证人XX的证言,证明朱健熙找人将XX打伤。证人XX的证言,证明XX被砍倒的情况。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李付明、郭冰与朱健熙等人在白河大桥南头集结后参与聚众斗殴。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XX、XX与他人在白河大桥南头集结后参与聚众斗殴。证人郭X的证言,证明郭X与朱健熙、方春阳、李付明在白河大桥南头集结后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方春阳组织参与聚众斗殴。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证明民事赔偿情况。鉴定结论,证明XX、XX构成重伤,XX左上肢属七级伤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春阳纠集郭冰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春阳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兑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方春阳系从犯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春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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