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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格尔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在格尔木市看守所。2009年10月30日移交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莎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9时30分许,在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处,张兴华(已判刑)开着挖掘机施工,被告人陈某某为自己施工方便指挥张兴华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张兴华将该处的三根通信电缆线挖断。经河南省郑州通信传输局证明该次障碍历时200分钟,影响x用户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通信传输局的报案材料及损失清单、郑州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分公司的证明、抓获证明及移交证明,同案犯张兴华的供述,证人苏XX、张XX、宋XX、王XX、王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并致x用户通信中断200分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自愿认罪、偶犯、一贯表现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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