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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王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伟,河南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张某戊、宋某某、李某己、胡某庚现羁押于某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戊、李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庚、周某某、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宋某某、刘某某、张某戊、李某己、胡某庚、周某某、苗某及辩护人景某某、时某某、方伟、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伙同李某侠(另案处理)四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曹黄某曹XX家,撬门、剪锁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李某侠联系将这两头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二头耕牛共价值x元。

2、2009年1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小望城朱XX家,采取毒狗、剪断铁丝网的方法入院,将其家中一头奶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胡某丙联系将这头牛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三哥”的。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奶牛价值9000元。

3、2009年1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镇X村全庄郭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一头母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胡某丙联系将这头牛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庚。此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4500元。案发后,母牛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1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街村曾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两头耕牛、一头杂交奶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胡某丙联系将这头牛以x元的价格卖给“石桥三哥”。此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x元。

5、2008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付明、李某侠、峰娃(三人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前土屯西组白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7700元。

6、2008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付明、李某侠、峰娃四人窜至方城县X镇X村大侯庄潘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x元。

7、2008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付明、张学武(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方城县X镇新集王XX家,翻墙、剪锁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x元。

8、2008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小刘某毕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两头奶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这两头奶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两头奶牛总价值x元。案发后,奶牛已追回退还失主。

9、2008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李某岗刘XX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一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这头耕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4500元。

10、200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杨乾庄王XX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一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这头耕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4800元。

11、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小马庄胡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18只寒羊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羊拉走,将其中12只羊以48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苗某。经鉴定,被盗寒羊总价值x元,苗某所收12只寒羊价值7900元。

12、2008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伙同夏付明、铁牛(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方城县X镇X村李某庄李XX家,翻墙、剪锁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六只山羊盗走,张某甲将两头耕牛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夏付明将六只山羊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9500元,六只山羊共价值3700元。

13、2008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伙同李某侠四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大刘某刘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两头耕牛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胡某庚。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6000元。

14、2008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镇X街王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三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三头耕牛以x元的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x元。

15、200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老良庄王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二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二头耕牛以6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二头耕牛价值x元。

16、2008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大刘某李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二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二头耕牛以35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二头耕牛价值6000元。

17、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镇魏营张XX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三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三头耕牛以8000元的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x元。

18、2008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已死亡)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000元。

19、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500元。

20、2008年9月18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刘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21、2008年5月11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刘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500元。

22、2008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刘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23、2008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张XX家,盗走耕牛三头,后以26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7500元。

24、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方城县X镇彦庄王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5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9500元。

25、2007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李某侠二人窜至方城县X镇X村张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000元。

26、2008年5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孙XX家,盗走耕牛二头,途中一头小牛跑回,后以28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4300元。

27、2008年1月24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和平庄李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5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6500元。

28、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和平庄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29、2008年1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艾庄王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2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30、2008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窜至方城县X镇X村袁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7000元。

31、200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裴XX家,盗走耕牛三头,后以5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8000元。

32、2008年3月27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窜至方城县X镇艾庄邱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由王某生以4200元价钱卖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4900元。

33、2008年3月1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窜至方城县X镇X村张寨王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由王某生以3000元价钱卖至卧龙区X镇。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500元。

34、2008年8月20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组张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35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7000元。

35、2008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2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张某戊、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胡某庚、周某某、苗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如实供述同案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辩称,我在宛城区境内作案属实,其他没参与,没有和王某生一起盗窃。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参与盗窃。

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丁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八、九、十起盗窃,李某丁没有参与。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第11、14、15、16、17这几起我没有送。每送一次给我200元,早上去接他们,我没到过现场,也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不是共同犯罪。

辩护人对指控宋某某第2起和第4起无异议。认为其它1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宋某某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己辩称,我共参与11起,没有拉过三头牛。

辩护人认为,被盗的牛多数没追回,价格鉴定结论无依据,评价估高。李某己怀疑牛的来路不正后,又拉最后三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己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庚辩称,我是个牛经纪,是胡某丙、李某己打电话让我帮忙卖的,不知道牛是偷的,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伙同李某侠(另案处理)四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曹黄某曹XX家,撬门、剪锁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李某侠联系将这两头牛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二头耕牛共价值x元。

2、2009年1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小望城朱XX家,采取毒狗、剪断铁丝网的方法入院,将其家中一头奶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胡某丙联系将这头牛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三哥”的。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奶牛价值9000元。

3、2009年1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镇X村全庄郭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一头母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胡某丙联系将这头牛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庚。此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4500元。案发后,母牛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9年1月6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街村曾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两头耕牛、一头杂交奶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由胡某丙联系将这头牛以x元的价格卖给“石桥三哥”。此后,宋某某又驾车将几人拉回南阳。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x元。

5、2008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付明、李某侠、峰娃(三人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前土屯西组白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7700元。

6、2008年10月2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付明、李某侠、峰娃四人窜至方城县X镇X村大侯庄潘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x元。

7、2008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付明、张学武(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方城县X镇新集王XX家,翻墙、剪锁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x元。

8、2008年12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小刘某毕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两头奶牛盗走,后被告人李XX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这两头奶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两头奶牛总价值x元。案发后,奶牛已追回退还失主。

9、2008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李某岗刘XX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一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这头耕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4500元。

10、2008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刘某某三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杨乾庄王XX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一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这头耕牛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4800元。

11、2008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小马庄胡XX家,挖洞入院,将其家中18只寒羊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羊拉走,将其中12只羊以48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苗某。经鉴定,被盗寒羊总价值x元,苗某所收12只寒羊价值7900元。

12、2008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伙同夏付明、铁牛(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方城县X镇X村李某庄李XX家,翻墙、剪锁入院,将其家中两头耕牛、六只山羊盗走,张某甲将两头耕牛以4000元的价格卖掉,夏付明将六只山羊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共价值9500元,六只山羊共价值3700元。

13、2008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伙同李某侠四人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X村大刘某刘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两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两头耕牛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胡某庚。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6000元。

14、2008年12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镇X街王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三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三头耕牛以x元的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x元。

15、200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老良庄王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二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二头耕牛以60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二头耕牛价值x元。

16、2008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乡大刘某李XX家,采取毒狗、挖洞入院的方法将其家中二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二头耕牛以3500元的价钱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被盗二头耕牛价值6000元。

17、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侠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豫x红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窜至宛城区X镇魏营张XX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三头耕牛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己驾驶自己的豫x时某农用车将牛拉走,将三头耕牛以8000元的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x元。

18、2008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已死亡)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000元。

19、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500元。

20、2008年9月18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刘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000元。

21、2008年5月11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宛城区X乡X村刘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500元。

22、2008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刘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23、2008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张XX家,盗走耕牛三头,后以26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7500元。

24、2008年11月6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二人窜至方城县X镇彦庄王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5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总价值9500元。

25、2007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李某侠二人窜至方城县X镇X村张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000元。

26、2008年5月29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孙XX家,盗走耕牛二头,途中一头小牛跑回,后以28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4300元。

27、2008年1月24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和平庄李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5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6500元。

28、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和平庄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0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29、2008年1月4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艾庄王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32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3500元。

30、2008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窜至方城县X镇X村袁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30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7000元。

31、2008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裴XX家,盗走耕牛三头,后以5000元价钱卖掉。经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8000元。

32、2008年3月27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窜至方城县X镇艾庄邱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由王某生以4200元价钱卖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4900元。

33、2008年3月1日夜,被告人胡某丙伙同王某生窜至方城县X镇X村张寨王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由王某生以3000元价钱卖至卧龙区X镇。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500元。

34、2008年8月20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组张XX家,盗走耕牛二头,后以35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7000元。

35、2008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胡某丙窜至方城县X镇X村李XX家,盗走耕牛一头,后以2200元价钱卖给“石桥三哥”。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17起,价值x元;胡某丙共参与盗窃23起,价值x元;李某丁共参与盗窃8起,价值x元;宋某某参与运送盗窃团伙成员13起,价值x元;刘某某共参与盗窃3起,价值x元;张某戊共参与盗窃1起,价值x元;李某己运输、销售赃物13起价值x元;胡某庚收购赃物2起,价值x元;周某某收购赃物5起,价值x元;苗某收购赃物1起,价值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主动退赃x元;被告人张某戊主动退赃4000元;被告人李某己主动退赃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赃2000元。失主王某群从公安机关领走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等人结伙盗窃和销赃的经过。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张某戊伙同张某甲等人盗窃的经过。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实李某己将盗窃的牛拉给买主的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某某将张某甲等人拉到现场附近和接回的经过。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证实胡某庚买牛的经过。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苗某买羊的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买牛的经过。失主曹XX、朱XX、郭XX、曾XX、白XX、潘XX、王XX、毕XX、刘XX、王XX、刘XX、王XX、王XX、李XX、张XX、李XX、李XX、刘XX、刘XX、刘XX、张XX、王XX、张XX、孙XX、李XX、王XX、袁XX、裴XX、邱XX、王XX、张XX、李XX的陈述,证明自己家牛被盗的经过。失主胡XX的陈述,证明自己家羊被盗的经过。失主XX的陈述,证明自己家牛、羊被盗的经过。证人曹XX、曹XX的证言,证明曹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证明朱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郭X、赵X、方X的证言,证明郭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熊XX、曾XX的证言,证明曾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明白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潘某某、于某辛、于某壬的证言,证明潘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雨XX、王XX、王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温XX、刘XX的证言,证明毕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刘XX、刘XX、刘XX的证言,证明刘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胡X、王X、刘X的证言,证明胡XX家羊被盗情况。证人李XX、李XX、李X的证言,证明李XX家牛、羊被盗情况。证人郝XX、张XX的证言,证明刘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曹XX、李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景XX、梅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刘XX、杨XX的证言,证明李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雷XX、杜XX的证言,证明张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陈XX、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岳XX、李XX、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刘XX、朱XX的证言,证明刘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刘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尚XX、刘XX的证言,证明刘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郑XX、杜XX的证言,证明张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张XX、任XX、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孙XX、孙XX的证言,证明孙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证明李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李XX、房XX、李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袁XX、裴XX、裴XX的证言,证明袁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裴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邱XX、李XX的证言,证明邱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张XX、辛XX的证言,证明王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张XX、李XX、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家牛被盗情况。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证明李XX家牛被盗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辨认同案犯。扣押清单,证明在宋某某车上扣押作案工具。判决书证明前科情况。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李某丁在南阳租住房屋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某南阳住宿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第3起一头牛、第8起二头牛已追回退还失主。情况说明,证明周x年3月3日到宛城分局刑警大队东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退赃记录,证明李某己退赃3000元;宋某某退赃2000元。物价鉴定证明被盗牛羊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张某甲、胡某丙、刘某某、张某戊、宋某某盗窃;李某己、胡某庚、苗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张某戊、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张某戊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己、胡某庚、周某某、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运输、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某某甲具有主动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8起至第35起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某丙原在侦查阶段供述关于某窃的手段、现场的情况等情节与失主的陈述相吻合,胡某丙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丁拒不认罪,李某丁的辩护人辩解第8、9、10起盗窃,李某丁没有参与,虽然张某甲当庭供述李某丁没有参与第8、9、10起盗窃,但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伙同李某丁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失主证实被盗牛的特征相互吻合,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第11、14、15、16、17起没有送人,辩护人认为除了第2、4起外,其它11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宋某某本人供述运送被告人的次数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到过盗窃现场,不知道张某甲等人实施盗窃,不是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宋某某的车上放有撬杠、破坏钳、衣服、黄某鞋等物,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也察觉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但为分得运费,仍开车运送张某甲等人,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但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是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己辩称没有拉过三头牛,但李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开车有两次,每次拉的是三头牛,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打电话联系让李某己拉牛的事实一致,李某己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李某己的辩护人辩解牛的评估价过高,除后三起外,其他指控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胡某庚辩称,自己是牛经纪,是胡某丙、李某己让帮忙卖牛,不知道是偷的牛。经查:被告人胡某庚以明显低于某场价格从胡某丙、李某己手中购买耕牛,应当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胡某庚对赃物不明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苗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人李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胡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胡某丙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李某丁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宋某某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李某己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胡某庚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宋某某、共同退赔曹祥志x元,朱守才9000元,曾光远x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白海玲7700元,潘某勤x元,王某家x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丁、宋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刘某玉450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共同退赔胡某华x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共同退赔李某明x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丙、李某丁、宋某某共同退赔刘某申600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共同退赔王某山x元,张五长x元,王某合x元,李某明6000元。

责令被告人胡某丙退赔李某安5000元,李某献2500元,刘某山3000元,刘某印2500元,刘某清4000元,张文成7500元,王某武9500元,张冠瑞5000元,孙恒涛4300元,李某聚x元,王某章3500元,袁书文7000元,裴丰忠8000元,邱春雷4900元,王某华5500元,张兆德7000元,李某文6500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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