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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7年12月××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一年。在2008年1月28日××公司将该车过户转让给原告,2008年2月15日,经被告同意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该车由黄××实际经营。之后因交通事故在2008年6月份,受害人在××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方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后下达××区人民法院(2008)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承担x.34元损失,判决生效后,当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赔偿原告x.34元;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不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请求权。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付,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有无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四份、保险批单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区法院判决书,证明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车辆实际经营人是黄××,先是挂靠在和通公司后又挂靠到原告公司。判决黄××和原告共同承担x.34元。3、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主始终是黄××。

被告质证认为,1、对四份保单及批单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本案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公司,而不是原告,四份批单也证明本案原告是08年2月16日与我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从08年2月16日起,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才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发生的时间是08年2月15日,所以四份批单和保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本判决书认定黄××为实际车主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而且被告也不知晓这一事实。因为被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公司,并不是黄××,因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这么多损失。3、对于挂靠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商业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一份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投保人××公司在投保时,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是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合通,并且特别约定是用黑体字印刷的,特别醒目。两份保险单中有专门的明示,告知一栏(原告手中也有持有)。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们已经办理了批改手续,被告方举证的批单就可以证明。××口区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黄××一直是车辆实际经营人,只是受益人变更了,被告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批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18日××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投保的车辆为豫x号与豫x挂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23日。该车实际由黄××经营。2008年1月28日该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宏达公司。2008年2月15日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保单做了批改,同意自2008年2月16日零时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2008年2月15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有限公司黄某秋、××财险焦作支公司、××财险武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受害人x元,黄××及武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1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宏达公司持此判决书向××财险武陟支公司理赔,××财险武陟支公司以该车过户时未经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财险武陟支公司申请办理批单,但该车实际车主始终是黄××,并未进行变更,只是名义挂靠公司变更,该变更并未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财险武陟支公司也在之后同意变更,该保险合同并非是真正意义上保险标的转让。且××公司是保险标的合法名义的受让人,其可以承继××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诉讼时原告虽未向保险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该事故的诉讼赔偿已经判决,且进入执行阶段,该损失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被告××财险武陟支公司应对原告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判决,故未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区人民法院认定,除已支付受害人的x.15元,原告还应赔偿受害人x.19元,原告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x.34元。原告要求的数额均未超过向被告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x.34元。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史金某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某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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