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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大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大队诉武陟县公安局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人大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大队。

法定代表人:赛某甲,又名赛某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武陟县人大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大队(以下简称建安大队)诉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建筑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赛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单位武陟县交警局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交警局办公大楼。工程期限从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2月15日。原告积极组织人员保质保量的施工。在工程竣工后的1997年8月22日,经武陟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x.13元。但被告却始终未将工程款结清,在1998年元月9日给付10万元后,就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余款,由于工程款大多为民工工资,民工多次向原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讨要,导致原告单位负责人赛某甲在1998年以后几乎天天向被告要帐,但没有任某结果。民工们也曾多次向上级机关和新闻媒体反映,2004年12月23日,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但被告仍未还款,并在2005年元月26日,利用职权拘留了向上级机关反映拖欠民工工资的民工。为了达到长期赖帐的目的,2005年元月25日,被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诉讼,称其不欠原告钱。此次诉讼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已被告撤诉告终。被告又在2006年12月21日,重新起诉原告,最终,武陟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在长达三年的诉讼中,原告单位坚持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并于2005年3月29日,经武陟县人民法院主持,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13元。(另有5000元被告企图赖帐不予确认)。依据生效的(2007)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处,还应从1996年9月15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13元。并支付利息x.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认为,目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也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没有公章,没有有效期,也没有营业的记录。根据我方向法院提交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原告的主管机关已在2005年申请注销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多年来没有年检也没有经营活动,未交纳税款。原告代理人在其他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赛某甲持有的公章是自己刻的,原来的公章已被县人大收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由开办单位组织清算,现应中止审理。二、由于原告在承建被告办公楼时,施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工程款已抵销,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另,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工程款是否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相抵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03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以证明原告没有被注销,有主体资格。2、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共计利息x.92元。并称法院看怎样合理就怎样判利息。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工商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明原告是否被注销或吊销。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请求的本金14万元多,我方有异议,更不可能有利息。既使有14万多,也是2005年双方对帐的结果,之前这个数字就不确定,如何计算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档案登记表一份(注:被告称该证据系从××复印,本院令其加盖核对章。后被告称××收回了复印件,未再退还,无法向法院提交,故案中未存此证据,只在笔录中显示)。2、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一份。3、××证明一份。4、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5、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证书一份。6、施工日记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是事实,但原告有主体资格,未注销。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什么。税务局的证明真实,不干工程了,也不报税,税务登记证也不办了。证据4、5、6原告方都有,是真实的,已达到市优工程,应再奖原告一万元。

鉴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调取了××证明一份(内容同原告举证1)。双方质证意见同上。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证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以及对此案进行再审后上诉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清单系单方计算,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中,企业档案登记表未能向本院提交,不予确认。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武陟县地方税务局地方分局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已被注销,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证书、施工日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武陟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3月14日,武陟县交警局(甲方)与建安大队(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武陟县交警局办公大楼。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武陟县建设银行编制预算项目为依据,经双方协商定为每平方造价575元,建筑面积为4914.70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全包(工程地建、水、电暖全部);第七条约定,施工日期根据国家施工工期额定为1995年3月15日开工,1996年2月15日竣工,共约330天(按日历天数计)。按期保质保量竣工者,奖1万元。每拖延工期一日罚款1000元,依此类推。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此项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工先付总造价的30%为隐蔽工程的进料款,一、二层施工开始付工程总造价的15%,三、四层开始付工程总造价的15%,五至八层开始付工程总造价的10%,其余3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除2%保修金外一次付清。第九条约定,质量等级为市优工程,达不到市优标准者,罚乙方该工程总造价的30%。第十条中约定施工中发现古坟、古井、巨石等增加的工程量由甲方负责,以此造成工程停工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停工,甲方按需用的时间将工程顺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对工程质量根据国家规定负责保修。甲方留乙方保修金2%,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对施工工程质量的监督与购进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也都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安大队如期施工,履行中工程也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造价x.62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武陟县公安局正式投入使用。1997年8月22日,武陟县审计局经武陟县公安局、建安大队签字认可作出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局综合办公大楼于1995年3月15日开工,1996年2月15日竣工,总建筑面积4914.70平方米,最高层X层,全框架结构。决算共计x.62元,审定决算为x.13元,审减金额为x.49元的意见,并作出了武审意字(1997)X号审计意见书,并分别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武陟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武陟县交警局办公楼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但该评定等级证书记载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却记载为1996年9月15日,评定时间不详,工程总造价为282万元。武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6年申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请求评定该工程为“市优”工程。1997年5月4日-5月14日,焦作市建委抽调各县(市)质检站业务骨干对全市工程进行抽查,武陟县交警局办公大楼为优良工程,焦作市建设委员会以焦建监(1997)X号文件下发了1997年全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情况通报。1998年5月8日至5月19日焦作市X组织人员分两个检查组在六县(市)范围内进行房屋工程质量检查,竣工工程按1996年6月1日以来竣工、建设面积面x以上的工程抽检30%。1998年6月18日,焦作市建设委员会以焦建监(1998)X号文件下发1998年焦作市所辖六县(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结果通报,武陟县交警局办公大楼为合格工程。2004年12月14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焦建监(1997)X号和焦建监(1998)X号文件中武陟县交警局办公楼质量等级评定的说明中称在组织全市每年一度的质量大检查中根据该工程现有状况的质量评定,其中由于使用时间及使用中的功能、装饰变更和房屋维护情况等均有影响,关于该工程的质量等级应按当时有关政策规定的“质量认定书”中的质量等级为准。武陟县公安局现仍欠建安大队工程款x.13元。武陟县公安局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安大队支付违约金。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后,因武陟县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6年12月21日,武陟县公安局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延期交工,工程质量未达“优良”等级标准为由,请求:1、确认所欠工程款与建安大队所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相互抵销,其应付工程款已给付结清;2、建安大队赔偿其质量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由建安大队承担。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武陟县公安局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武陟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陟县公安局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25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裁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8)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武陟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被注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主体资格一节,所举证据不立,不予采纳。请求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武陟县公安局欠建安大队工程款x.13元,该事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所确定,同时,该判决已驳回了被告关于工程款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相抵销的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又提出了该理由抗辩,此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被告此辩不能成立。原告一直在主张工程款,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竣工迟延7个月,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迟延付款也与此相关联。双方均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且存在一定的关联,当事人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宜再单方追究武陟县公安局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宜再主张利息损失。所以,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人大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大队工程款x.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6元,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负担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全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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