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创盛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川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9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创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C-5。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军,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恒川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盛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规格为2.0×1250×C、4.0×1350×C、6.0×1100×C宝钢产热扎卷各50吨,每吨单价分别为5,553元、5,189元和5,189元;交货方式为带款提货,交货地点为宝钢商贸指定仓库(出库费由被上诉人自理);被上诉人需先付货款的10%作为定金,采购这批6月份宝钢股份期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7日支付上诉人定金79,655元。2004年7月1日上诉人发函被上诉人,主要内容为:期货已出厂入库,望被上诉人尽早带款提货,期限为3个工作日,到2004年7月6日止,如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合同,上诉人将没收定金并强行平仓,货物定货价与市场价的差额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规格为2.0×1250×C热扎卷50吨、4.0×1350×C热扎卷53.38吨、6.0×1100×C热扎卷62.94吨。被上诉人收到函后于次日回函上诉人,内容为:拒绝接受上诉人的单方面要求,并将在2004年8月6日之前带款提货,其它具体事宜愿意与上诉人进行协商。2004年7月6日上诉人回函被上诉人,内容为:同意压货到2004年8月6日,但被上诉人必须再付5万元保证金给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同意压货。2004年7月14日上诉人再次发函被上诉人,内容为:在2004年7月16日下午3:00之前未收到被上诉人的5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决定没收被上诉人的定金并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此批货物的货权公司现决定在下周一清仓抛售,由于清仓抛售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将向上诉人索赔,到时上诉人也将向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将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并希望被上诉人在2004年7月15日之前给予答复,过时不答复视作默认。200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回函上诉人,内容为:拒绝再支付5万元的保证金,目前市场低迷可能要延续至9、10月份,双方应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减少双方损失。次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04年7月14日的函回复上诉人,内容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查阅订购产品的明细,上诉人至今未给与答复,由此造成的时间拖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货权公司决定抛货清仓一事,被上诉人拒绝表态,根据合同,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的货源,在未收到所订购产品明细之前,被上诉人不做任何关于具体提货时间的承诺。200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带了71万元的银行本票至上诉人处提货,因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报警。2004年8月10日,上诉人与上海豪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规格为2.0×1250×C热扎卷48.12吨、4.0×1350×C热扎卷53.20吨、6.0×1100×C热扎卷62.52吨分别以每吨4,800元、4,650元和4,650元出售给豪友公司。被上诉人因未提到货物,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159,310元。上诉人则提出,被上诉人未按期带款提货致使上诉人在2004年8月10日将涉案钢材降价卖给豪友公司,造成上诉人损失87,187.80元。因此,在本案中系被上诉人违约而造成了上诉人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7,187.80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的热扎卷系向上海鸣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鹿公司”)和上海源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澳公司”)订购的6月份宝钢股份期货。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诉人承认2004年8月5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提货,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付货款后再验货,而被上诉人认为先验货后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8月13日也是因为这一原因致被上诉人报案。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来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支付了上诉人79,655元定金后,上诉人应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购6月份宝钢期货”而未明确履行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在2004年7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带款提货并明确如到7月6日不执行合同,上诉人将强行平仓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应该讲,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期限还是合理的,因为在合同中已明确上诉人供应的是6月份宝钢期货,在上诉人7月1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应当具备了心理准备。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函件后拒绝提货是不当的。在之后的双方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8月6日提货,上诉人表示同意并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5万元保证金,虽然被上诉人拒绝再支付保证金,但在2004年8月5日之前,上诉人尚未抛售合同标的,被上诉人在8月5日要求提货时上诉人加以拒绝,而到了8月10日却将合同标的以低于合同价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从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来看,上诉人也具有过错,因为8月5日如果上诉人履行合同则完全可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上诉人也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纵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不适当行为,依据公平原则,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79,655元,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定金79,655元;二、对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4,696元(被上诉人已预缴)由被上诉人负担1,796元、上诉人负担2,900元,反诉受理费3,126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创盛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订立的购销钢材合同约定钢材为6月期货,被上诉人到期未带款提货构成违约,按照定金罚则应没收定金;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提货,并应被上诉人要求将履行期限延至8月6日,到期被上诉人仍拒绝履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于8月10日将钢材转让他人,由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合同对供货时间未作约定,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提货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货权凭证以及货物明细后再予付款提货,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资料,合同未能履行归咎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之后将货物销售给豪友公司导致的降价损失是上诉人自己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合同中的“宝钢六月份期货”是指宝钢将于六月份生产完毕并推向市场的货物。

本院再查明,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5日至上诉人处要求提货,双方当时存有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付款再验货及提货,而被上诉人则坚持必须先验货后再付款;8月13日也是基于该原因造成双方的矛盾,以致被上诉人报案。

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于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时向被上诉人出示了钢材的提货单。被上诉人否认看到过上诉人的提货单。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钢材提货单或其他证明其拥有钢材货权的凭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为被上诉人带款提货,在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提货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示货权凭证并验货后再付款提货,是为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利益之考虑,其要求应为合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出示其拥有货物的凭证并满足被上诉人提出的验货要求。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出示过货权凭证,其在原审及二审期间也不能提供相应凭证且上诉人未能让被上诉人验货,故本院对其所称的已经向被上诉人出示货权凭证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要求验货的情况下未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是导致合同最终未获履行的原因,对此上诉人负有过错,现上诉人称其已于2004年8月10日将合同标的物出售给案外人,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低于合同价格将合同标的物出售给案外人引起的差价损失,其实完全可以避免,该损失的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差价损失的请求的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