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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焦某乙买卖房屋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住(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焦某乙(曾用名焦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焦某甲诉原审被告焦某乙买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了(200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4日,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3月28日,我将南关桥南路的房屋两间半,以x元的价格卖给焦某乙,现还剩房款6000元未付,要求焦某乙立即付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焦某甲将房卖给我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但在我院内西北角有十余平方地方与他人的土地使用证重复,存在争议,问题弄清了余款我付。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焦某甲卖给原审被告焦某乙的房屋是李宏祥欠焦某甲款顶帐的房屋,双方买卖房屋签订了契约,原审原告按契约履行了义务,原审被告也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但原审被告未将余款6000元付清,庭审中,原审原告承认有十余平方使用面积与他人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使用面积重复属实。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买卖房屋意见表示真实,所签契约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即按有效契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就应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审被告称院内部分土地使用权与他人重复,但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该项权利即应由原审被告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因此,原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余款不当。据此,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原审被告焦某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焦某甲购房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我与焦某乙的买房已履行完毕,后本市X乡X村委会以该房是村委会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并下达了判决,已将焦某乙办理名下房产证撤销,焦某乙已将房屋私自交给南关村委,现焦某乙让我退房款不应该。原审被告焦某乙辩称:买焦某甲的房屋不是我私自给南关村委,而是南关村委申请撤销房产证之后,经多次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南关村委才将房屋收回。为此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焦某甲于1995年7月份借给李宏祥x元,后经多次催要,李宏祥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原审原告焦某甲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焦某甲与李宏祥于1997年元月21日达成了(199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约定1997年2月5日前李宏祥一次性还清焦某甲x元。事后因李宏祥无力偿还,由本院主持,焦某甲与李宏祥成达成了执行协议,至1998年12月28日如李宏祥到期不还李宏祥将位于卫延路西侧南站十字北500米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主房六间包括过道、自过道中心线向西冲一直线,分成南北院落将南院所有权归焦某甲。到期后,房屋院落划分开执行完毕。1999年3月28日原审原告焦某甲将此房卖给了原审被告焦某乙,价格x元,焦某乙交付x元,剩余6000元未付。此后,焦某乙办理了土地房屋使用证书,后以院内西南角约十平方米的地皮与他人地皮重复为由拒付余款,原审原告于2000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归还购房余款6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00年10月11日下达了(200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焦某乙归还欠款。2001年卫辉市X乡X村委会起诉卫辉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宏祥、焦某河、焦某甲。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了(2002)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14日为焦某河颁发的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元月1日卫辉市X乡X村委会收回原审原告焦某甲卖给原审被告焦某乙的房屋。2007年元月10日焦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要求焦某甲退还房款x元,并赔偿因购买房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8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15日以(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审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焦某甲赔偿焦某河买房款x元及经济损失1800元。原审原告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发现(200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焦某甲卖给原审被告焦某乙的房屋是从李宏祥欠款顶帐的房屋,因当时李宏祥居住该房,在执行该房时,没有如实说明该房情况,造成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引起的纠纷,故原审原告焦某甲与原审被告焦某乙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焦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于爱琴

助理审判员孙克华

助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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