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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郑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0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张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7月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张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万元。2008年7月份,原告和张××一起将5万元的彩礼款交给被告张某,并陪同被告张某一起到农行将钱存到被告的银行卡里。之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被告张某无故出走并不再与原告联系,现已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及戒指、礼品等。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系张某之母,经夏竹园村书记丁××介绍被告张某与原告郑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郑某在新城一高附近购买了房子,并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在新城生活期间,原告郑某经常喝酒、打骂被告张某,2009年5月份,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再次生气打架,之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但二被告并有向原告郑某索要彩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礼品等。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确定的上述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录音证明一份;2、证人张××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陈××出庭作证证言;4、证人高××出庭作证证言;5、2008年7月19日张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6、录像光盘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8日伊××的书面证明一份;2、2009年7月18日丁××的书面证明一份;3、2009年8月11日、8月22日张××的书面证明两份;4、2009年8月11日陈××的书面证明一份;5、2009年4月20日永煤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6、被告张某伤情照片两张;7、证人丁××出庭作证证言。

庭审中,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丁××没有出庭作证,证据2、3、4三证人所说不实,证据5、6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不合法,所证的内容不真实,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法院应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丁××的证言,虽否认彩礼款5万元没经其手给付,但丁××对原告给付张某5万元彩礼款是知情的。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张××的书面证明和陈××的书面证明,但张××和陈××未出庭作证,张××和陈××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证言和证人高××的证言及2008年7月19日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可以互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和陈××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和陈××书面证言的效力,证人张××和陈××出庭作证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收到原告彩礼现金5万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之母。2008年7月,经媒人丁××介绍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2008年7月19日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5万元,当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由张××陪同将该笔彩礼款以张某的名义存入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二人在永城市东城区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二人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张某外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恋爱期间,被告张某接收原告郑某彩礼款5万元属实。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近五个月,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张某外出,二人同居关系终止,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被告应酌情部分返还。二被告辩称未接收原告彩礼款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款,因被告胡某某未接收原告彩礼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返还戒指及礼物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x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525元,被告张某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人民陪审员苏昱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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