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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拥有的豫x五征三轮车在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险”,交纳了保险费1200元,被保险人王某,保险额x元,保险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7年11月22日3时许,在运输途中,货主王某新下车紧绳时,被张杰驾驶的皖x货车刮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递交了所有材料,被告迟迟拖延不予解决,到2009年元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侵犯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71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内容不是被告所承保的交强险应赔付的内容,因原告车上乘员王某新是车上乘员,车下受伤,然后死亡,其身份不是本车第三者,而是车上乘员。而交强险所赔付对象不包括车上人员,所以对于王某新的受伤、死亡,永城支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王某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得到皖x号车的实际赔偿x元左右,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赔偿额已达到王某新实际受到的损害赔偿额。而作为财产保险不允许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得到超额赔偿。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险人的损失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永城支公司拒赔,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承诺的范围之内。被告拒赔的答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王某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4、2007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一份;5、2007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6、2007年11月27日,淮北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2008年1月7日淮北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单一份;8、2008年8月2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和解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①投保车在淮北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发生了医疗费和第三者货物损,原告被认定应负次要责任。②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各项赔偿款x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应享有受偿权。9、2008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索赔材料接收清单一份;10、2009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递交了索赔材料清单;②该清单第7、23、272项证明被告接收第三者财产损失6125元的清单和710元的医疗费凭证及x元的赔偿凭证收条。③证明被告违法拖延至2009年无理拒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无异议。对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质证称,保险单背面说的很明白,交强险第5条不包括本车人员。从原告诉状中可看到,王某新是事故车辆货主,是车上人员,在车下受伤,适用险种应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而非交强险,他只对于皖x号车是第三者,所以应是皖x号车对王某新承担交强险责任,皖x号车已对王某新实际赔付,所以,王某新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受害人,而是车上人员。但原告未请求车上人员险种赔偿,所以永城支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证6无异议。对证7被告质证称原告根本未投保车上货物险,本车更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内容。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下面虽有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印鉴,但法律服务所没有对合同公证的权力。和解协议甲乙双方身份无法反映,并且是在2008年8月2日签订的,钱是否支付也未显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支持。对证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接收了被保险人王某提交的材料,不是第三者,接收材料并不意味着必须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与死者家属所签的和解协议及收条,不能反映原告确实对其赔偿,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被告利益。对于拒赔通知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有明文规定,永城支公司拒赔并不违法。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但称,原告提交给永城支公司的一个协议,证明皖x号肇事车辆赔偿给王某新死亡后各种款项计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5、7、9、10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证8,被告虽提出其有恶意串通之嫌的异议,但没有证据材料推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日,原告王某拥有的豫x五征三轮车向被告永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纳了保险费1200元,保险额x元,保险期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7年11月22日3时许,王某驾驶豫x五征三轮车由临沂拉货返回,途经S202线渠沟卡点北500米处。车上货物松动,货主王某新下车紧绳时,被张杰驾驶的皖x号货车刮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1月27日淮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新无责任。2008年5月26日,原告王某和受害人家属向被告永城支公司递交了书面保险理赔申请书,2008年8月2日,原告王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给赔偿金x元,同年8月2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永城支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有关材料。2009年元月21日,被告永城支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新的近亲属曹秀云(王某新之妻)、张艳春(王某新之母)、王某(王某新之女)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皖x号车主赵晓军自愿赔偿x元,双方自行和解,受害人王某新自2006年7月至死亡时居住在永城市西城区X组,从事经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永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x元。受害人王某新乘坐原告王某的车辆,在其发现货物松动下车紧绳时被皖x号车刮撞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赔偿。且皖x号车主赔偿受害人王某新的近亲属各种损失计x元,并未达到其损失的限额。原告王某赔偿受害人王某新近亲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后,有权依法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其主张x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某支付给王某新近亲属的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71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计为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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