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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梁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峰,男,30岁。

被告孟某某,女,市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梁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2009年10月16日,原告马某某撤回对孟某某的起诉。2010年元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至2008年底原告所交房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并早已实际占有该房,但被告仍迟迟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梁某某出具的收到条5张,共计金额x元。3、电表盒照片1张,其中孙梦为马某某的爱人,证1,证2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证3,证明原告对此房已经入住。

被告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梁某某将位于(略)路西美佳快捷酒店对面的二层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马某某,被告梁某某2007年12月收到马某某购房款x元,12月7日收到马某某购房款7000元、x元,2007年12月26日收到马某某购房款x元,2008年3月17日收到马某某购房款x元,以上合计x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马某某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梁某某没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判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马某某撤回对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马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Ο一Ο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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