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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4日、10月19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2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毒瘾发作,持刀窜到闽清县X镇池某中心卫生院,在对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进行威胁并砍伤医务人员吴某、黄某乙后,抢走杜冷丁两盒总共20支,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黄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毒瘾发作,持刀窜到闽清县池某中心卫生院,对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进行威胁,致使医务人员吴某的左手、黄某乙的脖子被其所持刀具割伤,被告人刘某某抢走杜冷丁两盒共计20支。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挟持吴某离开卫生院,到池某顶坑附近才放了吴某。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黄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4日晚23时40分左右,一个男人窜进他们所在的池某卫生院,持刀威胁他们要拿到杜冷丁,致使吴某的左手和黄某乙的脖子被割伤,他们被迫给其杜冷丁两盒总共20支,之后该男子还持刀挟持吴某离开卫生院,到顶坑后才放了吴某。经辨认,当晚抢劫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2、证人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4日晚24时左右,他们在池某卫生院看到一个男子持刀架在吴某的脖子上,逼他们几人拿杜冷丁给他,他们被迫给其杜冷丁两盒总共20支,之后该男子还持刀挟持吴某离开卫生院,到顶坑后才放了吴某。经辨认,当晚抢劫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过程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搜查并扣押到西瓜刀一把及用剩下的杜冷丁14支。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方笺,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池某卫生院黄某乙处扣押到案发当晚开出的两张患者姓名为刘某某、内容为杜冷丁20支的处方笺。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闽清县X镇卫生院及现场情况。

6、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DNA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扣押到的西瓜刀上的血迹是吴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x×1026。

7、闽清县公安局梅公刑技(2009)第52、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左手、黄某乙的左颈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伤,属轻微伤。

8、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梅价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抢两盒杜冷丁的价格为60元。

9、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是在精神病状态下作案,其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本院(2007)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吸毒持刀抢劫并致俩人轻微伤,还持刀劫持被害人离开现场,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杜冷丁14支予以返还闽清县池某中心卫生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杜冷丁6支予以返还闽清县池某中心卫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陈征途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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