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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武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某丁(又名闫某山),男,48岁,汉族,焦作市市建三公司职工,籍贯武陟县X乡X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陟县教委退休干部,籍贯武陟县X乡X村,住(略)。

上诉人郑某甲因武陟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郑某法,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即《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郑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2006年年初,原告郑某甲因垒楼梯与第三人郑某丁发生纠纷。2006年11月30日,郑某戊代理本案第三人郑某丁向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本案原告郑某甲所持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武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调查,发现在为郑某甲进行地籍调查填写的地籍调查表中,内容均为铅笔所填,四邻签字处也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签章。丈量者没有签名,丈量日期显示为“41”,权属调查记事、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等栏内均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签署任何意见。据此认为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登记过程中未按照原《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办证程序违法。遂作出《关于大虹桥乡X村民郑某丁申请注销郑某甲所持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报请武陟县人民政府审批。2008年12月25日,武陟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国土资源管理文件,决定:1、注销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郑某甲可在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审认为: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案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进行确权登记,发现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于1995年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正,修正后的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对土地登记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参照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案原告被注销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左右被告在辖区内对全部农村土地进行普遍登记的基础上形成的,属于初始土地登记,应当按照上述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的初始土地登记程序进行。被告在接到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为本案原告办理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有明显的违法情节,依法应当进行更正登记,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被告所作决定的第一项,即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土地权属确权登记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决定的第二项内容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的第一项。二、撤销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作出的《关于注销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武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的第二项。

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和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处理决定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人民政府已于1984年为我家确认并颁发了x号土地证,因此武陟县人民政府1993年给我家颁发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显然已经不是初始登记。故一审法院引用《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十七条、十八条认定本案的事实都是错误的。2、武陟县人民政府所作武政国土资字〔2008〕X号文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武陟县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是1999年12月1日实施的而上诉人所持武集建(1993)字第X号土地证是1993年依法取得,那么该部法规对上诉人1993年的办证行为不具约束力,武陟县政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武陟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提交鉴定申请,认为武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表》和《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一栏内的郑某甲签名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请求对“郑某甲”三个字做笔迹鉴定。武陟县人民政府正是基于郑某甲所持有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进行,有明显的违法情节,才决定予以注销,因此,郑某甲申请鉴定,已无必要。故对郑某甲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其在为上诉人郑某甲办理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有明显的违法情节,依法应当进行更正登记。故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决定注销上诉人郑某甲的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该决定第(二)项:郑某甲可在决定生效后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土地权属确权登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该项内容违法。一审判决维持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是正确的。

(三)1989年11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了《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于1995年被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正,修正后的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对土地登记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参照该《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本案郑某甲被注销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左右武陟县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对全部农村土地进行普遍登记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属于初始土地登记。上诉人郑某甲提出不属于初始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因武陟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武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即“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对该证予以注销的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X号文件规定的程序问题适用新法的内容,而《河南省实施办法》直至1999年9月24日修订之后才有对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属于新修订的内容,在注销该证的行政行为中可以适用。上诉人郑某甲提出不适用1999年9月24日修订后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乔洪立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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