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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退休职工。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从一不明身份的中年妇女手中接受“法轮功”传单数百份。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分别在息县X镇X路、谯楼街、东大街、南大街X路边电线杆及墙壁上张贴“法轮功”反动传单共计325份。并从其身上查获未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单34张。当日又在其住处搜缴大量“法轮功”宣传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故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某辩称,其张贴“法轮功”反动传单不是325份,大约100多份,当时从她身上搜出的应是27张亦不是34张。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从一不明身份的中年妇女手中接受“法轮功”传单数百份。200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分别在息县X镇X路、谯楼街、东大街、南大街、北街X路、西大街至电业局附近路边电线杆及墙壁上张贴“法轮功”反动传单共计325份。2009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息县X镇X巷张贴“法轮功”宣传单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未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单34张。当日又在其住处搜到大量“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他和吴某等人巡逻政府路X街处,发现一名妇女形迹可疑,他和吴某对该妇女进行盘问、检查,发现该妇女身上携带30余份“法轮功”宣传单,后向公安局贾政委进行了汇报,将该妇女进行了控制。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郭某甲、高某乙、顾某某、赵某、李某丙、王某、李某丁、张某、耿某、高某戊人证言证明,他们分别在步行街、谯楼街、一高某门两侧、西大街、大十字街、南大街、文化路X街道两边门前电线杆上发现贴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他们均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即派警到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息县公安局十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证实,息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人的报案后,即到步行街、谯楼街、一高某门两侧、西大街、大十字街、南大街、文化路等地现场勘查,揭下法轮功宣传单共计300余份。

5、物证照片,即2009年8月28日当场从冯某身上搜到法轮功宣传品照片34份及公安干警揭下冯某张贴的法轮功宣传单325份照片在卷佐证。

6、息县公安局(息)公(刑)鉴(手印)字(2009)X号鉴定书书证证实,2009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将现场勘查提取的手印痕迹和捺印,经鉴定与冯某的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7、息县公安干警顾某某、王某、郭某己等人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他们在城关文化路、城关谯楼街、东大街、南大街、一高某星路、西街至电业局、文化路等地共揭下法轮功宣传品325份。

8、搜查笔录及息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实,2009年8月28日,息县公安局从冯某的住处搜出大量的法轮功宣传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述分别在息县X镇X路、谯楼街、东大街、南大街、北街X路、西大街至电业局附近路边及墙壁上张贴“法轮功”传单是事实,但贴的不是325份,应是100多份与上述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符,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对国家明确取缔法轮功这一邪教组织而不顾,仍痴迷于修炼法轮功,并多次在公共场所张贴法轮功宣传单,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部分事实不清,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与事实证据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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