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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指定辩护人贺某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某,女,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王某定(在逃)蹿至郴州市五岭大道文化中心X号门面一打字室门前,趁四周无人,三人合力用手抬开该打字室卷闸门。之后由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外望风放哨,王某定一人进入打字室内偷出一台组装电脑和清火王、红牛等饮料。作案后三人将所盗窃的组装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邓军林(在逃)。经鉴定,该批被盗物品价值296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邹勇人民币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某、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4日,王某定经过踩点,纠集被告人刘某、黄长锋(在逃)一起预谋实施盗窃作案。2010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定、黄长锋三人来到事先踩点好的郴州市X路X-X号门面,三人用手强行抬开店铺的卷闸门,将店内的一台戴尔牌SX-9000型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部佳能牌5D2单反数码照相机、一个佳能牌x.4镜头、一个佳能牌x镜头、两张8G的CF存储卡、一个三星牌500G移动硬盘、一个三星牌480型手机、一个相机包、一个男士钱包及现金300余元等物品偷出来。作案后,王某定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帮助运送赃物,并许诺给被告人王某一些好处。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该物品系王某定等三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赃物运回了王某定的租住房。经黄长锋联系,王某定等人将部分赃物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军林,被告人刘某分得1700元现金及一台三星牌48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某的一台戴尔牌SX-9000型台式电脑、一部佳能牌5D2单反数码照相机、一个佳能牌x.4镜头、一个佳能牌x镜头、一台三星牌480型手机(共价值x元)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钟山人民币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收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某春

人民陪审员黄水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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