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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赛特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赛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200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济民、邱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咨询专家王国中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模块材料,并承担模块材料的成本,由原告提供其它配件材料,并承担其它配件材料的成本,双方合作开发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分配器一体化产品。该一体化产品所有权属被告,原告将该一体化产品专供被告,不得供给第三方。样品在商用(《协议书》原文表述)后,双方核算材料成本费用。1999年11月至2000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协议书》共向被告提供了3565只可寻址分配器、分支器,被告已签收。经核算,上述产品的部分材料成本费用计人民币294,50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成本费用计人民币294,50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技术指标;证据3,分支器、分配器的包装设计;证据4,被告向原告订货的清单;证据5,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凭证;证据6,可寻址分支器、分配器产品实物;证据7,原告结算的部分材料成本费用清单;证据8,被告及案外人北京视讯欣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欣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通知;证据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据11,视讯欣通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据12,被告致原告的通知。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并非《协议书》项下的一体化产品,而是相分离的产品。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是被告向视讯欣通公司购买后,由视讯欣通公司指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四、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因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视讯欣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视讯欣通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视讯欣通公司于2000年3月向被告出具的声明;证据4,视讯欣通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证据5,名称为“收费电视加扰电路”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名称为“收费电视全频道调幅加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6,被告向视讯欣通公司支付款项的电汇凭证;证据7,视讯欣通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8,视讯欣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据9,视讯欣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电汇凭证;证据10,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11,型号为412G、414G、461G的分支器;证据12,被告与视讯欣通公司于2000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证据13,原告向视讯欣通公司发送的催款通知及附件;证据14,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及原告为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5,(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6,南京欣网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

经审理查明:上海(贝尔)科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共同合作的基础上,共同开发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分配器一体化产品。一体化产品的样品定于99年8月初完成,成品于99年9月完成。甲方负责模块的材料成本,乙方负责其它材料成本。最终产品的所有权属甲方。品牌为上海贝尔。乙方只能将该产品提供给上海贝尔,不能将类似产品直接供给第三方。样品在商用(《协议书》原文表述)后双方核算材料成本及开发费用,再行商讨具体操作细则。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协议书》中的甲方上海(贝尔)科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即为上海科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2月,上海科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0日、2000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可寻址分支器、分配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回单上签字。原告交付的产品如下:

产品型号

数量(只)

产品型号

数量(只)

210型分支器

215

412型分支器

420

414型分支器

320

416型分支器

260

418型分支器

125

614型分支器

510

616型分支器

430

618型分支器

255

814型分配器

640

916型分配器

100

1218型分配器

39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11种型号的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分配器的模块成本、材料成本予以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此进行评估。据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沪富咨报字(2004)第X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载,上述11种产品的模块成本为人民币182,554。02元,材料成本费用为人民币294,505元。

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提供产品实物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交付的是可寻址分支器及可寻址分配器。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否认曾收到过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并提交了不可寻址分支器及不可寻址分配器,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并非是《协议书》约定的产品。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当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视某欣通公司的职员李某当庭指认,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时,被告遂改变其原先的主张,承认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即为原告交付的产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送货回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本院的听证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协议书》约定开发的一体化产品是否即为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二、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用人民币294,505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分配器是指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一体化及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一体化。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一体化产品是指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分配器全部一体化。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一体化产品概念较为模糊。出庭咨询专家表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市场上的分支器、分配器均不具有可寻址功能。鉴于分支器与分配器的功能不同,实践中,将两者结合在一起不仅难度较高,也无必要。综合咨询专家意见、《协议书》中的相关表述及被告实际接受的产品,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一体化产品是指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及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交付产品的行为是依据《协议书》而为的,被告已签收了产品,理应承担原告支付的材料成本费用。

被告认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本案系争的产品是被告与视讯欣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原告仅是接受视讯欣通公司的指令代为交付产品,故无权要求被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并对未就该产品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其为何未向原告付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视讯欣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向视讯欣通公司付款的凭证、视讯欣通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证人的某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还存在和反映以下问题:1、被告无法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2、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时视讯欣通公司尚未成立;3、《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4、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视讯欣通公司尚未成立;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某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某述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被告应当就其接受原告产品,依据《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视讯欣通公司催讨款项的清单及附件,原告解释是由于被告称其误将款项付给视讯欣通公司后,原告才向视讯欣通公司催款的,原告向视讯欣通公司催款并不表明原告认为本案的系争款项应由视讯欣通公司支付。由于原告的解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递交的(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南京欣网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书》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协议书》约定开发的产品一致,因此,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材料成本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特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294,50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8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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