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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石烂第二村X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石烂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石烂二组),住所地柳州市X村屯内。

诉讼代表人何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钢,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南区政府),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柳南区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柳南区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笔村委),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上诉人石烂二组因诉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烂二组的诉讼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方钢,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文笔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柳州市人民政府征收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石烂村X组(以下简称石烂小组)集体土地作为汇轮路建设项目用地。2008年4月25日石烂二组和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石烂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石烂一组)以石烂小组的名义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征收土地协议》,约定征收石烂小组位于西鹅区片集体土地,面积x.45平方米。后柳州市X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又与石烂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根据有关会议精神及双方协商议定的综合补偿单价(含奖励费),征收乙方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为8.25万元/亩”。拆迁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征地方将征地补偿款足额转账到文笔村委的账户。2008年6月23日石烂一组以石烂小组的名义到文笔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石烂二组的村民也陆续以个人名义到文笔村委领取了各自的征地补偿款。本案所涉被征收土地共计131.488亩,其中有菜地、水某、建设用地、荒地等地类,这些不同地类的征地补偿标准各不相同。石烂二组低价值的地类所占比例较大,相应的所获得的补偿就低于平均值。石烂二组主张用均价来分割征地补偿款未果,因此,将文笔村委诉至法院,请求按均价8.25万元/亩支付征地补偿款款,一、二审均被驳回。石烂二组不服,于2010年8月22日以快递方式向柳南区政府递交报告,请求有关部门及时协调督促文笔村委严格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石烂二组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x.47元,并予书面答复。柳南区X区长批示太阳村X镇长会同其他部门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根据领导批示,太阳村镇政府进行了协调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呈报柳南区X镇人民政府继续进行协调,但没能达成和解意见。石烂二组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纠正柳南区X组在报告中诉请解决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未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太阳村镇政府于2011年2月23日对石烂二组的请求作出了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烂二组起诉要求纠正柳南区X组在报告中诉请解决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未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柳南区X组递交的报告后,均作了批示及协调处理,并作了相应的答复。所以石烂二组起诉柳南区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烂二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烂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部分证据未予采纳,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如“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用均价来分割征地补偿款未果……”,就与事实不符。另所查明的“太阳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协调处理”也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在2011年2月21日立案,柳南区X镇政府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书面答复为据辩解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是在2011年3月2日才收到该答复的。柳南区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答复不能认定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明,也没有认定和纠正柳南区政府的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体现在:1、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有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和文笔村委之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行使管理权。2010年8月24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报告后,袁某X镇长会同其他部门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同年9月16日太阳村镇政府办结后,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呈报答辩人。此后,太阳村镇政府继续调处,并于2011年2月23日书面答复上诉人。2、上诉人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答辩人协调,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县X区)级人民政府,不是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权无责处理上诉人所称的征地补偿方案争议。征地补偿方案的异议不是征地补偿分配争议。3、上诉人与文笔村委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实际是对征地协议中征地补偿费构成理解不同产生的纠纷,对此,答辩人只能协调,促成双方和解,无权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及2008年4月25日订立的《征收土地协议》中的约定,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柳南区征地办根据入户调查的结果作出征地补偿标准,按此对农户进行补偿,上诉人的农户也到文笔村委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低价值的地类所占比例较大,相应获得的补偿就低于平均值是理所当然的。上诉人断章取义地引用《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中的综合单价,是毫无道理的。文笔村委作为代收代付单位,只能按规定付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某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4、答辩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已经作出领导批示,作了相应处理,答辩人的下一级人民政府也按照区长的指示,在规定时间内以电子数据传输到答辩人政府办向区长转告了处理的意见。且答辩人至今仍没有放弃对此纠纷的调处。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了管理职责,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作为。

被上诉人文笔村委答辩称,原来征地部门到我村搞柳工大道的征地工作时,已做出土地测量表,与石烂小组达成土地补偿协议之后,政府就拨款到文笔村X村X组,由村X村委是按照政府的要求,按不同的地类不同的补偿单价进行分配的,村民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文笔村委没有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其余意见与柳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应当提供行政机关具有其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争议不属征地补偿方案的争议,而是村X组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因内部分配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能,是对上述法条的误读。上述法条规定的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产生的争议,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而不是指对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土地补偿费内部分配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问题属于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村民自治的范畴。上诉人要求柳南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协调的职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其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工作的职权,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作出批示,并指示相关部门和人员去处理。太阳村镇政府也于2011年2月书面答复了上诉人。虽然该答复是在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作出的,但柳南区政府也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回应,履行了其管理和监督指导的职责。上诉人再起诉不作为,要求柳南区政府履行协调的职责,已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烂二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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