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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匡某某以低价处理桑塔纳轿车为由找到被害人高××,高××同意购买。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匡某某谎称带高××到三门峡市电业局提车并让其在北门等候,后匡某某携带高××交付的7400元购车款从电业局南门逃跑。

2、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匡某某以借车为名将被害人王××的东风牌面包车骗走抵押给他人。后王××要求匡某某归还车辆,匡某称若王××给其2000元钱就归还车辆,王××信以为真,向匡某某的银行卡内存入2000元,后匡某某将钱款取走逃匿。经估价鉴定,被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匡某某向被害人高××谎称自己干爹所在单位(三门峡市电业局)有一辆桑塔纳轿车要低价出售,高××信以为真。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匡某某带高××到三门峡市电业局,让高××在北门等候,自己携带7400元购车款从南门逃匿,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12月中旬,我向高××谎称我干爹在电业局上班,有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要卖,我能便宜一些卖给他。后来就把他带到了电业局,让他北门口等候,我带着他的7400元从南门跑了,这些钱我吃饭、吸烟花完了。高××害怕出现什么意外,还让我给他打了张7400元的借条。其实根本就没有什么汽车要卖,所说的桑塔纳2000都是骗人的谎话,我之所以这样说,就是想骗他钱。被害人高××的陈述与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匡某某向高××出具的借条,证实本场犯罪涉案金额为7400元。本案另有结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匡某某以借车为名将被害人王××的豫x东风牌白色面包车骗走,后抵押给他人,得款2000元。此后王海涛要求匡某某还车,匡某某谎称若王××给其2000元现金便予归还。王××向匡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匡某某借用宋××的身份证明办理)内存入2000元,后匡某某将钱款取走逃匿并将赃款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骗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被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后,在供述了本案第二场犯罪事实的同时,又主动供述了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月12日,我当时没有钱,就想骗点钱花花。我的朋友王××刚买了一辆面包车,我就想着把王××的车骗过来再抵押给他人,从中骗钱。当天晚上我便给王××说要借他的面包车办点事,王××在第二天下午驾车赶到三门峡市区。我们见面后,我以开他的车去找朋友为由把他的面包车骗走,并将车以2000元抵押给了史××,后我把手机也关了,让他找不到我。2010年1月15日晚8、9点钟,我在网上见到王××,他向我要车,我说:“你给我2000元钱,我就还你车。”他答应了。后来,因害怕被警察抓住,我借用小学同学宋××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让他把2000元钱打到这张银行卡上。等我把钱取走后,就断绝了和王××的一切联系,并将这些钱用来吃饭、吸烟了。王××的面包车我不打算赎回来,2000元钱也不打算还他,我就是要骗王××的钱财。被害人王××的陈述和证人宋××、孙××、史××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豫x东风面包车价值为x元。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白色豫x东风牌面包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王××。物证银行卡以及书证银行存款凭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宋××的银行卡曾于2010年1月16日存入2000元,后被取走的事实。三门峡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匡某某后,匡某某除了供述自己诈骗王××一辆面包车和2000元现金之外,还主动供述了自己之前诈骗高××7400元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本案另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以对其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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