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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与被告郑某及第三人邓某甲等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艾某的丈夫。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艾某与被告郑某及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谢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艾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郑某在临武县打工时受伤,由第三人经手住进了原告开办的旅社。至2011年3月8日止,被告郑某共拖欠房租54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租545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艾某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艾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郑某出具的545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的事实;

三、临武县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艾某开办的旅社是合某的。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在第三人开办的矿井打工时受伤,由第三人送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在第三人安排住进了原告开办的旅社,房租应由第三人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郑某提供以下证据:

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二、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执第X号、第8-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金圆旅社的房租是由矿老板负责的;

三、原告开出的4张金圆旅社的房租票据,拟证明原告收了被告的房租;

四、原告艾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知道房租是由矿老板负责的;

五、原告的金圆旅社大门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为了讨房租曾把被告锁在旅社内。

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艾某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三、四、五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三号证据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四号证据是被告郑某为了和第三人矿老板处理纠纷而要求原告出具的证明,同时五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有把被告锁在屋内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艾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某提供的一、二号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三号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及其亲属收取房租,本院予以采信,四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前,不足影响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五号证据与被告举证目的不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郑某在第三人开办的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时受伤,被送进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24日经协商,被告出院,第三人经手住进了原告开办的旅社。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租原告旅社的2个床位给被告夫妇二人居住2个月,每天一个床位10元,计每月600元,另被告夫妇二人因在旅社用火开餐每月再加150元用火费,合某每月租金共计750元。第三人当天就交清了2个月的租金1500元。2个月后,被告郑某夫妇二人仍在原告的金圆旅社居住,租金原、被告双方仍按750元一个月计算,至2011年3月8日,被告郑某共拖欠房租64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郑某于2011年元月28日支付了1000元,剩余5450元被告郑某于2011年3月8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5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因在第三人开办的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时受伤,2010年3月24日经第三人安排住进了原告开办的旅社,并在旅社拿药治疗。第三人只安排被告在原告的旅社住2个月,并交纳了租金1500元,第三人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在2010年5月23日就终止了,之后被告郑某夫妇继续在原告的旅社居住虽然租金仍是按以前的约定收取,但是一个新的租赁关系,在这次租赁关系中原告向被告郑某催讨租金,被告支付了1000元租金,剩余5450元被告写下欠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郑某辩称租金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辩论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邓某甲、邓某乙、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租金5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国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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