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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董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董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慈利支行”)诉被告董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由审判员覃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焕、滕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慈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董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李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慈利支行诉称,2008年6月4日,两被告因购买小车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某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小车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依合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宣布借款提前全部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李某偿还下欠贷款本息x元,并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提请原告予以明细。本人与董某离婚前曾向原告申请规避风险,但原告未及时主张债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抵押物小车一直由被告董某使用和实际占有,且其有故意隐匿,转移该抵押物行为,本人没有为其代偿债务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2008年6月4日,两被告因购买小车向原告中国银行慈利支行借款x元,双方某订了《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7.56‰,双方某就提款条件、方某、税费、抵销、转让及违约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某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将被告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湘x)作为抵押担保,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据合同给两被告发放了x元贷款。之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截止到2011年6月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元。另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12日到慈利县民政局离婚,双方某债务约定由男方某某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凭证》一份,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一份,中国银行对账单基本信息表一份,2011年3月12日被告董某与李某离婚协某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该笔债务系被告董某与李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某上虽然明确债务由董某负责偿还,但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李某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借贷款购买的小车虽为两被告所有,但该小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小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李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借款本息合计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对两被告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车号为湘x)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董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某焕

审判员滕国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芳&x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某议清偿;协某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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