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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抓获,于2009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65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抓获。于2009年10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盗窃,2009年11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抓获,2009年10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旗、陈彪、范松献(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子、矿灯等作案工具到郭某里家,抢走现金5000余元、扩音器1台。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为帮郭某坡出气,伙同李某旗、赵国正、崔长海、许银中、许合群携带钢管、卡钳和矿灯、到白寺镇X村郭某锁家中,将郭某锁和其儿子郭某刚打伤。经鉴定郭某刚为轻伤,郭某锁为轻微伤。

三、盗窃罪

1、200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旗、赵国正、陈东彪(已判刑)等人到姚集乡X村西侧棉花原种场,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将高士义的小麦种盗走约7000斤,价值5600元。

2、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已判刑)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到(略)白寺镇X村,将杨德福的一根钢筋大梁盗走,价值850元。

四、盗伐林木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戊等人携带斧头和锯等工具,到汤庄乡雷某桥河南沿桥东西两侧,将李某壬、雷某某的杨树盗走47棵,价值3760元,材积为6.2134立方。

2、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等人开着三轮车,携带斧头和锯到(略)大武乡X村西一条南北路上,将李某安的杨树盗走18棵,价值1800元,材积为2.3454立方。

3、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庚等人携带斧头和锯到郭某月村东地头上盗走3棵杨树,价值2700元。合计材积3.4864立方米。

4、2004年或2005年种完麦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戊、郭某超(刑拘在逃)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携带斧头和锯等工具窜到郭某月村北边一条东西土路上,将郭某辛的杨树盗走30棵,价值900元。合计材积2.007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提取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丙伙同他人秘密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抢劫罪有异议,有这个事,去时没有带刀子,没有抢那么多钱,共抢1600元;对故意伤害罪,有这个事,我没有进他家院里,我去了;对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没有那么多粮食,有一、二十袋子;对盗伐林木罪的第一起这个事,我没参与,也不知道;对第三起没有异议,这个事对,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对盗伐林木罪的第一起没有异议,这个事对,对第二起我不知道,没有参与,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5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旗、陈彪、范松献(均另案处理)携带刀子、矿灯等作案工具到郭某里家,抢走现金5000余元、扩音器1台。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为帮郭某坡出气,伙同李某旗、赵国正、崔长海、许银中、许合群携带钢管、卡钳和矿灯、到白寺镇X村郭某锁家中,将郭某锁和其儿子郭某刚打伤。经鉴定郭某刚为轻伤,郭某锁为轻微伤。

三、盗窃罪

1、200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旗、赵国正、陈东彪(已判刑)等人到姚集乡X村西侧棉花原种场,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将高士义的小麦种盗走约7000斤,价值5600元。

2、2006年4、5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已判刑)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到(略)白寺镇X村,将杨德福的一根钢筋大梁盗走,价值850元。

四、盗伐林木罪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乙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戊等人携带斧头和锯等工具,到汤庄乡雷某桥河南沿桥东西两侧,将李某壬、雷某某的杨树盗走47棵,价值3760元,材积为6.2134立方米。

2、2006年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等人开着三轮车,携带斧头和锯到(略)大武乡X村西一条南北路上,将李某安的杨树盗走18棵,价值1800元,材积为2.3454立方米。

3、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庚等人携带斧头和锯到郭某月村东地头上盗走3棵杨树,价值2700元。合计材积3.4864立方米。

4、2004年或2005年种完麦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丙伙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戊、郭某超(刑拘在逃)等人开着机动三轮车,携带斧头和锯等工具窜到郭某月村北边一条东西土路上,将郭某辛的杨树盗走30棵,价值900元。合计材积2.00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抢劫罪:1、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0月17日供述:2005年年底的一天我接到郭某坡的电话,他说他村群众兑及千块钱准备唱戏,这个钱在他村一个老头家放,让我找人把钱弄过来,并说李某旗也知道。当天晚上大约十点多,我与李某旗、陈彪、范松献到郭某坡住的保平村,按郭某坡说的找到那老头家,又给郭某坡打电话确认是那家,我看墙太高就不准备干了。陈彪和李某旗说他们去搬梯子,后他们把梯子,陈彪他们三人翻墙过去,我把梯子搬到村东头又拐回那老头家,陈彪推开老头住的房门并让老头把钱拿出来,老头也没有反抗就到他头的木箱子底下拿处钱交给我,我数一下共1600元,就随手把钱给李某旗我们就跑了。路上把钱分了。李某旗走时把那老头家的扩音器也搬走了。2006年收麦前郭某坡就让我找人帮他打郭某锁给他出气,我没答应。到6月底,我没办法就答应他了。我给赵国正打电话让他给我联系人。那天晚上7-8点,我和李某旗拿着铜管、卡钳和矿灯在俺村东边的泊油路上和赵国正碰的面,他还带着两三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把车放在陈庄街里,步行去郭某锁家。赵国正用卡钳把郭某锁家的大门弄开后我们进去了。我没动手,他们几个打的,其中李某旗打的郭某锁的儿子,赵国正和另外一个手机掉到郭某锁家的人打的郭某锁,后来我们就跑了。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旗、赵国正、郭某风、郭某、陈彪及赵国正带来的一个人,用郭某风的农用三轮在姚集乡X村南一所房子里,由赵国正和郭某风挖墙,直接把成袋子的小麦拽出来搬到车上,总共弄多少我记不清了,卖到岗叉楼一家收麦的,卖多少钱,分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有五、六年了,那是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陈东彪、郭某丁、郭某庚、李某奇、郭某戊,我们拿着斧头和锯开着机动三轮车到郭某寨村X村西南角一家宅子上,那宅子没有院墙也没人住,我们几个就在那里偷了两棵杨树,然后我们就把杨树拉走了。离现在有四、五年了冬天,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和陈彪、郭某丁、郭某庚、李某奇,我们开着郭某丁的机动三轮车,拿着斧头和锯到郭某村村后东面地头上,离村没多远,大概有一百米远,我们几个就在那里偷了两棵杨树,然后我们就把树拉走了。

2、同案犯郭某坡2006年7月23日、8月2日、31日供述:2005年阴历11月份我们村准备唱戏,郭某里收的钱。李某甲找到我说想把钱弄走(意思就是抢走),我说:弄哎。并给他提供了郭某里家的住处及收的钱数。隔有4、5天的下午,四平打电话说当日过去。我说过来哎。俺电话里约定晚上11下手,具体几点下手的我不知道。大概夜里12点李某甲打电话说弄了1600元及一个扩音器,还说是搬的梯子过去的。第二天我到万里家,他说被抢走了5000元钱。抢的钱可能四平拿着,他说给我300元我不要,实际被抢5000元,四平只给我说1600元。扩音器在四平家里。

3、被害人陈述郭某里2005年12月5日、10日陈述:2005年12月4日晚,我正睡觉,醒时看见两个人用灯照住我的脸、用刀子对住我头说:没酒喝了拿俩酒钱。我说没有。他说你收6、7千元的戏钱里,在这期间他们已把箱子、柜子扒过了。并把我从床上拉下来,说如果不拿钱就打断我的腿、挖我的眼。我想不能因为这把命搭上,就到里面的楼梯间把收的5000元唱戏钱给他们了,后他们又把我床头的90多元钱拿走,还把村里扩音器搬走了,走时还让我躺屋里不能动。后我的邻居郭某星、郭某兴、郭某星、郭某前过来就用我的电话报警了。

4、证人张x年12月5日证:昨天半夜我听到有动静就醒了,接着听到有人进屋说要钱,后又听到他们翻东西,还吓着我丈夫给他们找钱,如果不找就把我丈夫的眼挖了、腿打断,我躺床上也没敢吭声,我听着好像把钱给他们了,后他们又把扩音器搬走了,走时还不让我们俩吭声。

5、证人郭x年12月5日证:凌晨2点左右,郭某X喊我说郭某里家被抢了,我俩到万里家时郭某星、郭某兴在那,万里说去他屋里两个人用刀子逼住他把唱戏的钱抢走了,我用万里家的电话就报案了。

6、证人郭某兴2005年12月10日证:凌晨1时30分,俺村的郭某星、郭某兴去喊我说:郭某里家收的唱戏钱被抢了。俺仨到万里家见老两口在床上坐,万里说唱戏钱被抢走了。我又去把向前叫来就报警了。

2、故意伤害罪:

(1)同案犯李某旗2006年7月22日供述:距现在有二十多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来我家商量打保平村的支书的事,我同意了。然后李某甲和赵国正联系,赵国正开车来时又带了3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们6个到支书家,李某甲用卡钳把门打开,支书出来了,我们用棍和钢管把支书打了一顿就走了。

(2)同案犯郭某波2006年7月23日、8月31日陈述: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找到李某村李某甲,想通过他报复郭某锁。当时我给李某甲说:“你找几个人把他打一顿,帮我出出气,把他打残废,回来我干村支书弄了钱还了帐干了,出门去。”李某甲当时同意了。过了10多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人找好了,晚上过去。到了晚上10点多,副支书侯长安、郭某平把我喊到郭某锁家,当时郭某锁身上被棍夯破皮了,郭某锁12岁的儿子郭某刚的右手肿了。郭某锁让我看现场留的一个手机,还问我调出手机号熟悉不熟悉。后来我到李某,李某甲问我铁锁被打的情况,我说铁锁没什么事,铁锁的儿子手被敲伤了。

(3)同案犯赵国正2006年7月23日陈述:6月X号晚上7-8点,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找几个人帮他打架去。我找着崔长海、许银中、许合群三人把打架的事说了。我开着车带着他仨接着李某甲和李某旗,到保平村,李某甲用卡钳把那家大门的锁剪断后,我们进去了。催长海说认识这家人没进去。我们进去用棍和钢管打了那个40多岁的男人,有没有人打他儿子我没看见。

(4)同案犯崔长海所证实的内容同赵国正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被害人郭某锁2006年7月1日、9月1日陈述:昨天晚上我正在睡觉,大概10钟点左右,我听见狗叫,正想出去看看呢,我住的房间门被人跺开了。进来3个男的就开始打我,后来又把我打拉到院里用棍打的。我爱人把院里的灯拉开了,他们就急忙跑了。我就从地上起来报案,这时我爱人在院里发现他们掉的一部手机,过一会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他们走后,我儿子给我说他左手痛,被人用木棍打住了,后来拍片诊断骨头断了。他们拿了木棍、铁棍、手提灯。

(6)被害人郭某刚2006年6月30日陈述:今天晚上十点多,闯到我家屋里3、4个人拉住我爸就开始打,他们拿着钢管、木棍把我爸拉到外面打,我拿其锄头就想打他们,到跟前时,一个用毛线帽子盖住半拉脸的人,过来用木棍把我的手打住了。我妈把院里灯拉开他们就跑了。他们跑后我爸就报警了,后来在院里发现一部手机和钢管、木棍。

(7)证人代x年7月1日陈述:晚上十点左右,我们听到院里狗叫,我就出来看咋回事,一个人就到俺门口了,手里拿着棍和手灯就开始用棍打我,后面两个人也进屋开始打我丈夫郭某锁,又把铁锁拉到院里打,我就赶紧开外面的灯,我儿子也出来吆喝喊人,他们就走了。

3、盗窃罪:

(1)同案犯李某旗2006年7月23日供述: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甲、赵国正、郭某风及赵国正带的两个人,用郭某风的农用三轮在姚集乡X村南一所房子里,由赵国正用撬杠在屋后挖一个洞,直接把成袋子的小麦拽出来搬到车上,弄出来十来袋子小麦,约1200斤。到俺村头我卸下来一袋子,李某甲和郭某风去卖的,卖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二天李某甲给我说他们5人每人分160元,我要麦了钱就没分给我。

(2)同案犯赵国正2006年7月23日供述:去年6、7月份我和李某甲、小彪、革命、李某旗、兰风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姚集北边农科所偷30袋子小麦。我和兰风用钢筋棍后墙掏个窟窿。当天夜里用兰风的三轮车拉走了,我和革命没去,卖哪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李某甲给我250元。

(3)被告人郭某丙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高士义(2006年9月15日陈述:2004年8月份,我放在郭某棉花原种场仓库里小麦被盗7000斤,墙被挖个洞,价值5600元。

(5)证人田X、杨XX的证言证明杨德富家大梁被盗的情况。

4、盗伐林木罪:

(1)被告人郭某乙2009年10月2日供述:2006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李某旗、李某甲、陈东彪、郭某戊、郭某丁开着三龙的机动三轮,带着斧头、锯和绳子到雷某河南堤偷树,偷多少我记不清了,第二天陈东彪给我200元钱。被告人郭某乙2009年10月2日供述:2005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郭某戊、陈东彪、郭某丁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着三龙的机动三轮,带着斧头、锯和绳子到钟镇昌西边一个村的一条南北路上偷的树,偷多少忘了,卖给谁了我不清楚,第二天三龙给我一百多元钱。

(2)证人郭x年5月23日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陈东彪、郭某戊、三清、李某旗、李某甲开着三龙的机动三轮,带着斧头、锯和绳子到雷某河南堤偷的树,偷多少我记不清了,当天卖给同会了,卖多少钱、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证人郭x年5月23日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陈东彪、郭某戊、三清、狗孬到钟镇昌西边李某一条南北路上(不知道是哪个乡)偷的树,偷有十几棵杨树,当天卖给陈新会了,卖1000元钱,每人分200元。

(3)证人郭x年5月25日供述:哪一年记不清了,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郭某超、李某甲、李某清、李某旗、陈东彪、郭某丁,我开着机动三轮,带着斧头、锯和绳子到雷某河南堤偷的树,偷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没有分钱。证人郭某戊2009年5月25日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和陈东彪、郭某丁、李某清、狗孬,我开着机动三轮,带着斧头、锯和绳子到钟镇昌西边李某一条南北路上(不知道是哪个乡)偷的树,偷有十几棵杨树,当天卖给陈新会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每人分200元。

(4)被告人郭某丙对指控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5)被害人李某壬2009年4月24日陈述:2006年11月份,我家在河南沿种的杨树被盗20多棵,价值3000元左右。

(6)被害人雷某某2009年4月24日陈述:2006年11月份,我家在河南沿桥西种的杨树被伐倒盗27棵,因为我们发现了,他们只拉走我的8棵杨树。

(7)被害人李某安2009年4月22日陈述:2006或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我在俺村西边一条南北路上1998年种的18棵杨树被偷走了,估计价值1800元。

(8)证人张x年4月22日证:2006冬天的一天夜里,我村西边一条南北路上李某安1998年种的18棵杨树被偷走了。

(9)被害人郭某辛的陈述:我记得不是太清楚,不是2005年冬天就是2006年冬天的一天,我的树被偷走有三、四十棵,位置在郭某月北的一条东西土路上。

4、书证:

(1)李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户籍证明。(2)李某旗、郭某坡、赵国正、崔长海的刑事判决书。(3)抢劫案的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伤害案的照片。(4)郭某锁轻微伤、郭某刚轻伤的鉴定书。(5)杨树价格的鉴定书。被盗伐树木测算材积表(李某2.3454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伐林木罪的第一起没有参与,被告人郭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伐林木罪的第二起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郭某乙对盗伐林木罪的第一起供认不讳,证人郭某丁、郭某戊及被害人李某壬、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罪第一起的事实,证人郭某丁、郭某戊及被害人李某安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伐林木罪第二起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丙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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