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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胡某的丈夫吴某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郭某处借现金x元,并写下借条。原告郭某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2011年7月10日,吴某在广东因车祸身亡,原告郭某知道后找被告胡某催讨借款,但被告胡某亦拒绝偿还,故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吴某2010年7月7日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吴某借现金x元的事实;

二、吴某、胡某婚姻登记手续,拟证明吴某、胡某是夫妻关系,并证明吴某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曹仁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某在郭某处借款

x元的事实;

四、蒋乔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某在郭某处借款的事实;

五、郭某身份证,拟证明郭某的身份关系。

被告胡某辨称,我丈夫生前未告诉我向原告郭某借款之事,他因车祸去世,死前他也没有遗产,现在法院冻结的钱是他死亡的赔偿金。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吴某赔偿死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吴某死亡后获得赔偿金等x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二、五号的真实性,被告胡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一、三、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一号证据即借条不是吴某写的;三、四号证据的证人证词不属实,吴某也没有去桂阳县做过事,不可能去桂阳县借钱。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有关的规定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二、五号证据,被告胡某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一号证据,被告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夫吴某未写过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故视为其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再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供的一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三、四号证据,是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某丈夫吴某的情况说明,被告虽对该2位证人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缺乏证据证明证人证词不真实,故对于原告郭某提供的三、四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7日被告胡某的丈夫吴某在原告郭某处借款x元。2011年7月6日吴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车祸死亡,由肇事方赔偿了x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胡某将丈夫吴某的骨灰运回临武杨柳塘村进行安葬时,原告郭某闻讯赶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其夫吴某的借款x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郭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7月7日被告胡某的丈夫吴某在原告郭某处借款x元,由吴某所写的借条为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借款时被告胡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吴某因车祸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胡某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x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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