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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9月3日羁押在海宁市看守所,2009年9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贾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收割机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贾某村X路上练习开收割机时,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汪某某相撞,致乘车人王某娟死亡,汪某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甲辩称,他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

辩护人李某乙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贾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案发后贾某甲以全部财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收割机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通往金山办事处王某村的田间南北生产道路上练习开收割机,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汪某某撞倒,致乘坐汪某某电动车的王某娟死亡,骑车人汪某某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赔偿王某娟12.5万元,支付汪某某一万余元医药费后逃跑,2009年9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09年4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他开着新买的无牌收割机在村北边的纬六路与通往王某南北道路上学开收割机,他往北倒车时感觉车碰到了什么东西,下车后发现收割机的后轮碰倒了汪某某骑的一辆电动车,汪某某被撞到车前面的地上,汪某某的侄女王某娟在车底下,头部流血。后来二人被送往医院,王某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在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他赔偿王某娟12.5万元,付给汪某某1.5万元医药费后,就和妻子一起到南方打工,直到被抓获。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她骑电动车带着侄女王某娟由北向南走到王某生产路,当时前面有一辆收割机,收割机走走停停,她一直跟在后面,突然,收割机一直往后退,把她们压在车下,她看到贾某甲从收割机上下来。后来,她就被送到医院。

3、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听说女儿王某娟在纬六路通往王某田间生产路上出事故了。他赶到后看到王某娟和汪某某躺在收割机前面,贾某甲和王某勤在现场。王某娟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来,贾某甲赔偿王某娟死亡补偿费12.5万元。

(2)王某某证言,2009年4月11日下午,他和妻子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她妻子汪某某带着侄女王某娟走纬六路通往王某的那条南北路,他走另一条道路X路口等汪某某时,看到汪某某前面有一辆收割机走走停停,后来该车往后倒时将汪某某及王某娟压到车底下。他过去后,看到贾某甲从收割机上下来,汪某某和王某娟躺在车前面,王某娟头部、口、鼻出血。王某娟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汪某某在医院抢救时,贾某甲共赔偿1.5万元,然后将收割机卖掉,人也找不到了。

(3)证人贾某丙证言

证实贾某甲开的收割机在王某北边的田间生产路上压着汪某某、王某娟,王某娟死亡、汪某某受伤及后来赔偿王某娟12.5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贾某甲驾驶新买的收割机在王某北边的生产路上压着汪某某、王某娟及汪某某受伤、王某娟死亡的事实。

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

(1)驻马店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证实经查询贾某甲未办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2)鉴定结论,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为Ⅵ级及Ⅹ级(六级及十级)。

(3)“赔偿协议书”证实贾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娟现金12.5万元。

(4)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于2009年9月2日晚将上网在逃犯贾某甲抓获。

(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贾某甲出生于1966年3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乡X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特别注意义务,在倒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该案的发生地点在田间生产道路,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此案属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甲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赔偿了死亡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伤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丽君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朱荣海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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