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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兴县,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罗律师,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和指定辩护人罗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陈某、刘某1(均在逃)经过商议,来到郴州市X区。三人采用攀爬下水管道的方式从窗户进入A栋X室,盗得一些黄金首饰和一把装饰用的古剑。所盗物品销赃得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x元。

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和陈某再次来到该小区实施盗窃,在被告人李某爬上下水管道尚未进入房间时,被该小区保安抓获,陈某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某证某、购买首饰的凭证、指纹鉴定及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某、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二、诬告陷害罪

2008年,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陈某1在郴州市X镇共同实施盗窃,后陈某1被抓获并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刑。陈某1被判刑后,被告人李某遭到了陈某1兄弟们的殴打,李某怀疑此事是陈某1指使的,因此对陈某1怀恨在心,欲寻机报复。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抓获,李某供述称多次伙同陈某1、陈某实施盗窃。公安机关据此以涉嫌盗窃罪对陈某1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新光网吧将陈某1抓获并拘留。因查无此事,同年12月8日陈某1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人事资料表、考勤记录、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东莞市公安局寄押(提解)在逃人员证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10年11月26日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某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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