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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其为汪某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某,男,汉族,1936年4月生,住(略)。

第三人邓某,女,汉族,1949年11月生,住(略),与汪某意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1937年11月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其为汪某红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一事,于2009年12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元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汪某、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5月17日向汪某红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认定座落在雪松路中段、地丘号D44丁2—1、混合结构位于第三层、面积为135.73平方米的一套房屋系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红。该证附记同时注明,房屋的建筑年代为2002年、产权来源系全额集资。

原告王某诉称,汪某意与邓某荣1958年结婚,两人1962年生育长子汪某惠,1970年生育次子汪某红,1975年邓某荣去世。1982年1月汪某意与邓某花结婚,后于1987年随邓某花定居(略)。1985年汪某惠与原告结婚。汪某意离开驻马店后,年幼的汪某红随原告生活,成年后汪某红到市纸箱厂上班。原告是(略)职工,2001年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向单位申请购买集资房一套,并于2001年3月5日、2001年8月9日分别向单位缴纳集资款1万元和5万元,该房与2002年建成。当时由于汪某红没有住房,原告便让汪某红暂住该房。2009年4月11日,汪某红因病死亡,2009年7月两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汪某红的房产,驿城区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判决位于雪松路中段顺河供销社家属院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归两第三人所有。原告看到判决后惊悉汪某红于2004年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后经查该房产证为x号。第x号房产证所载房产本系原告出资购买,让汪某红暂住。但汪某红生前却擅自向被告申请办证,被告对汪某红提供的材料不加审查,不顾房产产权来源违法为汪某红办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汪某红颁发的x号房产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顺河供销社X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2、王某枝交集资款收据两份;3、王某枝的户籍证明一份;4、驿城区法院(2009)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房是王某枝集资的,被告的办证与事实不服。

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第x号房产证办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汪某红提供的办证材料只负形式审查义务,因当时汪某红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所以才为汪某红办证。被告是2004年为汪某红颁发的房产证,但原告直至2009年11月份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屋平面图、集资建房协议书、汪某红身份证明、集资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办证的事实依据存在,行为合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具有职权依据和办证程序依据。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一、被告驻马店市房屋管理局为汪某红颁发的x号房产证合情、合理、更合法。有购房协议和交款发票,被告依法审查并办证;二、原告王某枝诉求没有任何根据,违背常理。汪某红一直随第三人生活,成年后到南方打工,汪某惠只比汪某红大九岁,哪有靠原告生活之理,原告纯属谎言;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纯属无理滥诉。原告没有提交出同汪某惠婚姻关系的证明,又没有提交与汪某红任何关系的证明;四、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汪某红和邓某丽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他们的共有住房归男方所有,从发证时的2004年至今已有6年,从2006年离婚确认产权至今也有4年,原告方的原丈夫汪某惠都没有提出房产登记问题,现原告提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司法权大于行政权。第三人已经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驿城区法院已判令该房产作为遗产归本案的第三人汪某意、邓某花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1、关于被告为汪某红办证时的一套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2、汪某红的离婚协议书、诉讼补充材料、原告代理人对汪某意的调查笔录、人民法院(2009)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汪某红一直是跟着第三人生活的,该房子是汪某红出资买的。

庭审中,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申请表注明的款项叙述错误,汪某红不是供销社职工,款项是由汪某枝出的,无四邻签字、无勘丈意见、无审核人意见,协议和收据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办证时是形式审查,对开庭中提交的这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供销社的收据和原告的户口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供销社现在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办证时的证明力;就第三人的证据,被告和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认定,诉讼补充材料和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和第X组中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认定证据的基本特征和提交证据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的其它证据要么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要么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本院确认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日,汪某红向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递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交款收据等。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经过审查,让申请人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人填写对集资买卖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制作出平面图后,作出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同意将位于雪松路中段顺河供销社院内的、建于2002年的一栋西单元三层西户、面积为135.73平方米的房屋转移登记给汪某红,并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了同意发证的批示意见,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宗房屋的房产证号为第x号。

另查明,汪某红取得房产证后对该房屋行使着使用权,一直到2009年4月其因病死亡。2009年7月本案的第三人以汪某红的遗产被汪某惠(与汪某红系兄弟关系)占有请求判令继承该房屋遗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了(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汪某红位于雪松路一套房产归汪某意、邓某花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处在执行阶段(该套房屋现被第三人和汪某惠共同占有使用着)。还查明,原告王某枝于2001年3月和同年8月9日分别向驻马店市顺河供销社交住房集资款一万元和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房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地职责。本案涉及的汪某红房屋登记一事,被告确认的是房屋转移登记,汪某红申请时提交了转移登记必须提交的申请、集资建房协议和购房发票,被告登记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同意转移登记并向申请人汪某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颁证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庭审中原告诉称的汪某红非供销社的职工无权集资购买且协议虚假的主张,本院认为,汪某红尽管不是供销社的职工,但其申请办证时提交出了其与供销社签订的全额集资协议和交款收据,被告只是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形式审查,至于非本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房屋有何禁止性规定原告当庭未能提交出依据,本院也未查找出有关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认为没有这方面的禁止规定,所以只能认定原告未提交出该协议和收据属于虚假和违背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若原告认为汪某红非供销社职工而与供销社签订集资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就该民事契约行为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出了向供销社交纳的集资款票据,票据注明的房屋与被告为汪某红颁证的房屋一致,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被告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超期起诉,但却未能提交出相关的事实依据,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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