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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光系二原告陈某某、姚某某之子,被告张某某之夫,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陈某光与前妻婚生一子陈某地,1986年出生,自陈某光与张某某结婚之后,一直随陈某某、姚某某生活;陈某光与张某某婚生子女二人,子陈某奔1996年出生,女陈某,1992年出生,随张某某生活。2007年3月,陈某光因工死亡,同年4月22日,以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为乙方,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就陈某光工亡赔偿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子女、家属、老人的抚养费及死亡埋葬费等其他一切所有费用)死亡补偿金共计30.6万元;二、甲方为乙方在劳动部门所办理的工伤事故保险应得到的伤害补偿金必须归甲方所有。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有效证件。协议签订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30.6万元。减去丧葬费6000元,其余30万元双方已分配。其中张某某一方分得20万元,陈某某一方分得10万元。陈某光工亡赔付款项经劳动保险部门核算,包括医疗费8864.45元,丧葬费5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59万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68万元(其中:陈某奔2.34万元,陈某9000元,陈某某5.22万元,姚某某5.22万元),共计x.45元。后经张某某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商,2007年12月19日,张某某在劳动保险部门一次性领取上述款项中供养亲属抚恤金13.68万元,并于劳动保险部门签署赔偿终结协议;另x.45元,由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领取。陈某某、姚某某要求再按劳动保险部门赔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款额每人分割5.22万元,由此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就陈某光工亡赔付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的30.6万元赔偿款,双方已分割、处分。后经张某某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商张某某在劳动保险部门领取的13.68万元虽系陈某光供养亲属抚恤金,但陈某某在上述赔偿协议中已将在劳动保险部门获取赔付的权利放弃,其要求分割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未授权陈某某或张某某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上述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对姚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姚某某也未参与永城市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30.6万元赔偿款的分割。张某某在劳动保险部门领取的13.68万元中包含姚某某应享有的5.22万元,其应将此5.22万元返还原告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5.22万元,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负担120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按法定期间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拒绝接收上诉人的证据,且审理超过了当事人的主张范围,程序违法;2、上诉人作为死者家属领取抚恤金,构不成不当得利,判决给付被上诉人x元抚恤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姚某某x元抚恤金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虽然没有法院按规定提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证据,但在庭审时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均没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行为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也没有举出原审法院拒收上诉人的证据等可能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证据,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13.68万元,系上诉人张某某的丈夫、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儿子陈某光死后亲属应该取得的抚恤金,从该13.68万元抚恤金的构成看,其中包含姚某某应该享有的x元。张某某领取该抚恤金后,在姚某某没有放弃的情况下,应该将姚某某应该得到的x元交付给姚某某,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张某某返还x元抚恤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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