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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彪,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坤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彪,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同村村民,二人均从事装饰行业。被告李某某经销装饰材料,因陈某甲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个别装饰户有时与李某某联系装修事宜,联系好活后,李某某即与陈某甲联系,这样陈某甲即负责干李某某联系的装饰活。因陈某乙与陈某甲系同村,二人又都有装饰方面的技术,二人间形成雇工关系。装饰活干完后,陈某乙的工钱由陈某甲支付。2007年8月陈某乙感到身体不适,遂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后又去河北省石家庄现代中医血液肾病医院检查,被确诊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x.2元,在石家庄血液肾病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59元(含护理费),出院后在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41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802元,在胡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558元。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疾病成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乙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其接触有机溶剂(来源需调查确定)在其发病中的作用为百分之六十。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系同村,二人均有装饰方面的经验,被告李某某从事装饰材料的经营。因陈某甲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个别装饰户主有时与李某某联系装饰业务,有时也与陈某甲联系装饰业务,这样陈某甲有时也干李某某联系的装饰业务,因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同村,陈某甲联系好装饰活后即叫上陈某乙跟着自己干,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亦认可工钱从被告陈某甲处领取,被告陈某甲亦认同,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雇佣关系成立。结合鉴定结论,陈某乙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属实,其接触有机溶剂(来源需调查确定)在其发病中的作用x%。据此被告陈某甲亦应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是原告的雇主,其与被告陈某甲联系装饰业务,不能确定李某某为发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伤)残疾赔偿金(以评残标准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赔偿金的数额及评残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本院认为,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患有此病因需要鉴定,在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应界定为举证期限内,故对二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以下范围和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计算为x.61元,交通费2047元,因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且其票据上载明盖章有效,故本院对其770元盖章的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在医院住院39天,误工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390元,在永城市医院住院17天,护理费144元,已在其住院费清单中计算,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应为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计款390元,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90元,护理费256元,交通费770元,鉴定费30O0元,合计x.x%为x.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陈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0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费有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一、由于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和诉讼程序方面均违法,导致了本案错审错判。(1)根据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案由,本案是一起因典型的因职业病工伤医疗费赔偿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属劳动争议前置,所以一审法院在受理审查时就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如其不从,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一审法院的受理和审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也存在一定错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因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2008年9月1日前,又允许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增加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且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主体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省级以上具有资质的专业性职业病医院进行鉴定,被委托的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是不能对此类职业病作出鉴定意见的,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主体,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合理且不合法,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作为人民法院应当独立办案,客观公正,要尊重事实。(1)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几组证据来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的随意性很大,违背证据的“三性”导致了本案错判。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为:被上诉人接触有机溶剂,在其发病中的作用为百分之六十,就此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断然采信该证据,显然是不公正的。(2)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客观分析全部认可,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1)陈某乙与陈某甲系雇佣关系,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的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且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上诉人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雇工在雇佣关系中受到伤害鉴定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法院对证据认定不合法且具有倾向性,完全是自己主观认识,没有事实依据。(1)法院并非专业鉴定机关,法官深知法律但并不能完全了解客观世界的所有科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26条,法院有权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做出裁判。(2)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各种费用经过了客观分析,完全不像上诉人所称不进行客观分析,全部认可。被上诉人在永城人民医院所支付的一万多元的费用是用于治疗五种病的花费,而被上诉人仅起诉一种病,被上诉人的五种疾病系并发症,医院证明材料对此事实有明确诊断结论。上诉人又称乡村医生随便几张白条法院就做出认定,此项理由更加证明人民法院重事实的裁判原则,被上诉人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在大医院进行治疗,而只能选择廉价的乡村医院进行医治,根据中国的国情,目前国内的大部分乡村诊所多开具的药品没有发票,大多出具白条,所以法院采纳此证据是有根据出处的。

原审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等费用x.9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庭归纳的焦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系雇佣关系,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的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且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允许被上诉人陈某乙申请鉴定且鉴定主体不合法,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其鉴定主体合法。2、原审法院同意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司法鉴定申请,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公平处理,陈某平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等费用x.96元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交通票据的合理部分及鉴定票据、鉴定结论进行分析认定的,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学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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