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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同事罗XX发生了争吵和厮打。当晚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具去到罗XX工作的禹州市“伊铭苑”宾馆门前,欲等待罗下班时报复罗XX。当晚9时许,罗下班,孙某某将罗约合至“伊铭苑”宾馆南一胡同内,对罗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刺伤罗XX胸部,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XX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同事罗XX发生了争吵和厮打。当晚被告人孙某某约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具去到罗XX工作的禹州市“伊铭苑”宾馆门前,等待罗下班时报复罗XX。当晚9时许,罗下班,孙某某将罗约合至“伊铭苑”宾馆南一胡同内,对罗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用刀刺伤罗XX左胸部,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罗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向受害人罗XX赔情道歉,在受害人住院后送去治疗费用3000元。随后又经过双方协调达成谅解协议书,共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罗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罗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谅解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殴斗,孙某某持刀刺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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